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与伍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家红,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原告吴兆琼之弟,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红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邓红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伍文亮,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伍国仲,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告伍文亮同村族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诉被告伍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琼及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和被告伍文亮及委托代理人伍国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红波、邓红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吴兆琼丈夫邓家林与被告伍文亮达成协议购买挖机一台共同使用,2014年5月双方协商,由被告伍文亮补给邓家林17000元,挖机归被告伍文亮个人使用。但2015年5月4日邓家林不幸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伍文亮清偿债务17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邓家林于2015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普定县马官镇马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邓家林父母已故,现其财产继承人只有妻子吴兆琼和长子邓红波、次子邓红浪。
4.《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13日邓家林与伍文亮协商,邓家林自愿将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型号为FR80H—8)转让给伍文亮。
5.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伍文亮2014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给邓家林,欠邓家林挖机款本金17000元,并约定挖机款打清后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一是我与邓家林共同购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型号为FR80H—8)一台,属于分期付款,每月12100元,2014年5月13日邓家林与我协商,将挖机所有债权债务转给我,由我补偿邓家林17000元,待挖机款由我向厂家付清后再付款给邓家林。但邓家林之后瞒着我私自收取本应由我收取的他人所欠余款共计16780元,有证人和原告邓红波、邓红浪核实的情况依据足以证实;二是原告提出的欠款17000元应该减去邓家林已收取的16780元,我现在实际只欠原告220元。请法官予以明察。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某、卢某某、石某某、汪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吕某甲、谌某某、伍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
2.《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邓家林协商,邓家林自愿将共同购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型号为FR80H—8)一台转让给被告,从购机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
3.账本(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经被告和原告邓红波及邓家林之弟邓家红一起向廖某某、卢某某、石某某、汪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吕某甲等核实,邓家林收取部分欠款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邓家林是否已收取他人的欠款16780元,是否应当抵扣被告欠款。
对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马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转让协议、欠条和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转让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账本,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虽然持有异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方认可确实向廖某某、卢某某、石某某、汪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吕某甲等人核实过邓家林生前收取欠款的事实,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某某、卢某某、石某某、汪某某、丁某某、吕某乙,未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伍文亮为邓家林垫付更换轮胎一个的价款700元”;证人谌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7月邓家林收取了伍文亮为其挖预埋管道沟的工钱400元”;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正月间过后一个星期四(赶三间房集市那天),邓家林骑着摩托车到其家门口向被告伍文亮支取了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罗某某、谌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与邓家林合伙购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型号为FR80H—8)一台,属于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每月付按揭款121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伍文亮与邓家林协商一致,以邓家林之子邓红浪之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转让给被告,约定该挖掘机及挖掘机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给邓家林,内容为:今欠到邓家林挖机款本金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挖机款打清后付款。现该挖掘机按揭款已支付21个月,还要到2016年9月按揭贷款才能付清。2015年5月4日邓家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邓家林系原告吴兆琼之夫,邓家林与原告吴兆琼生育有两个孩子,即原告邓红波(长子)、邓红浪(次子)。邓家林父母已于邓家林死亡之前病故,现邓家林的财产继承人有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
同时查明,在邓家林死亡前,邓家林收取了在与被告合伙使用挖掘机期间给他人施工的部分工钱,其中收取廖某某1680元、卢某某3700元、刘老幺600元、石某某200元、丁某某600元、汪某某2600元、吕某甲4300元、谌某某400元,另外,被告为邓家林垫付给证人罗某某轮胎款700元,2015年正月间邓家林在证人伍某某家门口向被告支取了2000元。被告请求用邓家林收取他人工钱和为其垫付及支借的共计16780元,抵扣原告所主张17000元欠款的一部分,并同意支付余款220元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邓家林协商一致,以邓家林之子邓红浪之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二人共同购买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型号为FR80H—8)一台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邓家林,承诺欠到邓家林购买挖掘机本金款17000元,并约定在付清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后,再付此款给邓家林。现邓家林已死亡,该欠条上17000元的欠款系邓家林的合法财产,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系邓家林的财产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财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其主体资格正确。被告答辩请求用邓家林生前所收取他人工钱和为其垫付及支取的款项共计16780元抵偿扣减部分欠款,并同意支付余款220元给原告,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答辩请求,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欠款人民币22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吴兆琼、邓红波、邓红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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