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美与熊应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琼。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张xx,长女熊xx,现在城关镇三小读书。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酒后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撤诉。2014年2月被告私自把儿子带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熊xx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张xx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熊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xx,长女熊xx。被告熊某甲于201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2年原告以离婚为由曾向本院起诉,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被告回家后将长子张xx带走,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孩子情况;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2014年2月被告回家后将长子张xx带走,至今无法联系;(2012)普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后生育的子女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熊xx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张xx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张xx系男孩,熊xx系女孩,由原告抚养熊xx、被告抚养张xx更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熊xx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张xx由被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明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潘 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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