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琴与张文国、梅喜秀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吴国琴,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文国,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琼,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喜秀,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吴国琴诉被告张文国、梅喜秀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琴、被告张文国及其代理人张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喜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张绍勇(已故)于1998年冬天修建现坐落于川甲村大牛厂住房,修建房屋时张文界(小名发原)将自己承包地划出5尺宽的地面给原告一家修建道路通行,并立有送纸为据。自1998年以来原告一家在该条道路上出入通行至今,2013年7月被告以通行的道路是他家的为由用石块堵住不准原告通行,2014年4月被告又强行将该条道路挖断种上包谷不准原告通行,无奈原告只得找到村委和综治办解决,也未果。之后原告自己将路平整后勉强能过路,加之被告又威胁说若告他家的话,不准原告家的天线从他家房子上过,原告只得忍住不敢起诉。2015年5月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路基撬开用石块堵住原告车辆出入的道路,致使原告堆放在原告门前修建房屋的材料、架木等无法运出。综上,原告出入通行的道路是张文界将自己的承包地划给原告通行的且已通行17年之久,现被告将路基撬烂堵断道路不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属于我家耕种管理,无论是1998年还是现在,我和张文界均不是该土地的物权拥有者,张文界与原告针对本土地的买卖协议或者其他处分的协议依法无效;从依法登记的该土地的四至关系来看,所争议地点并非路而是土地,即我的土地上方是与他人土地相连;我从来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他人非法买卖,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未经我的同意,强行把我耕种管理的土地挖作道路,其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阻挡的行为为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琴与丈夫张绍勇(已故)于1998年修建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牛厂(地名)住房,1998年2月3日,张文界(小名发原)将其位于原告住房左前方的承包地划出一条5尺宽、长抵总路的地面给原告一家修建道路作唯一通行道路,原告家经济补偿张文界人民币200元,并立有送纸。1998年5月15日原告办理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证。自1998年以来原告一家在该条道路上出入通行至今,但2013年7月以来原、被告多次为道路的通行发生纠纷。2015年5月2日被告用石块堆放在原告房屋出入的道路上堵断道路,致使原告通行造成妨碍,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才引发此次诉讼。

同时查明:位于原告住房左前方的土地系1998年11月5日以张文界为户主承包的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一组大牛厂旱地0.3亩,四至:东抵路,西抵张文国,南抵张文刚,北抵张学林。被告张文国与梅喜秀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宅基地证,证实原告建房是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

3、送纸二张,证实原告通行的道路是其与张文界协商后有偿取得;

4、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证实原告道路通行的土地系张文界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承包地;

5、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村委主持调解未果的事实;

6、现场照片4张,证实侵权事实;

7、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实争议土地系张文界承包经营。

被告张文国提交:

二被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文国提交其他证据和证明:

1、村委证明,证实争议土地一轮承包时是以张绍先为户主承包的事实;第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证实1984年3月27日以张绍先为户主承包龙嘎公社川甲大队一生产队耕地水田2.7亩,旱地2亩的事实。因现在土地进行的是第二轮承包。第一轮承包已失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5月12日、2015年5月17日证明2张,因无任何单位盖章或者证明人签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1998年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后在大牛厂建房,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大牛厂旱地”是原告通行必经道路。案外人张文界于1998年11月5日二轮延包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文界自愿协商,张文界用管理使用的土地给原告提供了便利,形成了进出原告房屋的唯一道路,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堆放石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出入房屋的合法通行权利,给原告造成妨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该3000元损失系因被告堵路导致无法运输材料,需租用机器产生,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国、梅喜秀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排除堆放在原告吴国琴住房左前方出入原告房屋道路上的石块等妨碍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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