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孩子:长女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二女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长子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次子李某丁(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并于2012年丢下四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被告离家期间四个孩子都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未给原告邮寄过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四个孩子的感情,如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四个孩子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生育孩子情况;
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孩子:长女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二女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长子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二子李某丁(XXXX年XX月XX日)。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四个孩子:长女李某甲、二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二子李某丁。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四个孩子且被告已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加之庭审中三个孩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如果原、被告分开生活后愿意同原告一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孩子一半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居于被告的收入能力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长女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二女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长子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次子李某丁(XXXX年XX月XX日)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四个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次子李某丁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原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 斌
人民陪审员 马永科
人民陪审员 周绍营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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