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严斌、人民陪审员马永科、人民陪审员周绍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小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周某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他们俩是双胞胎,次子周仕新(XXXX年XX月XX日)。三个孩子现在都跟我共同生活。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和被告的感情都是很好的,但是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村委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4、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该由谁抚养。

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从小认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周某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他们俩是双胞胎,次子周仕新(XXXX年XX月XX日)。长子周某某乙在外打工,长女周某某甲在XX中学读初三,次子周仕新在XX小学读一年级,曾某某已于2012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三个孩子现在都跟原告共同生活,且本院在庭前向原、被告长女周某某甲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周某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诉请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被告拒不参加诉讼,不对子女抚养问题陈述意见,三个子女现随原告一同生活,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周某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周某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周仕新(XXXX年XX月XX日)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人民陪审员  马 永 科

人民陪审员  周 绍 营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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