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焦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前不知道被告患有病情,这样的病情法律不允许结婚,被告由于隐瞒,没实言相告。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感情愈加疏远,分居时间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王某归原告吴某某抚养。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1、如果原告同意赔给我20万,我就同意离婚;2、我患病是在怀孕8个月后患的,我一直抚养孩子到5岁,原告一直没有管过孩子,既然他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要求原告支付我抚养孩子到5岁的误工费1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离婚时原告吴某某应支付被告焦某某多少生活帮助费;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被告焦某某怀孕期间被医院检查出患有XX病,同年4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后原告吴某某独自在浙江打工,被告焦某某带着孩子王某在福建打工。 2015年2月26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办理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抚养孩子,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确认。因被告身患疾病,又无房居住,原告同意支付10 000元帮助被告租房居住,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离婚时原告补偿其320 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王某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焦某某支付生活费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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