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建筑贵州分公司诉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何英,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疆,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神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9837313-4.
法定代表人具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友,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疆,被告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该项目(一期贵州清水度假区)。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至2014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万元。2014年6月9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为所欠工程款的给付签订《协议书》。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履行所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转让公司股权,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00万元,并以尚欠工程款总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英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工程欠款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确认书,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
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工程款确认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第一期公司融资贷款实到金额必须于2014年6月28日前到账,并在当日将融资贷款实到金额的50%用于偿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违反该约定,应该按照协议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拖欠工程款总额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赔偿原告损失。
5、《委托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于洪涛负责独山百泉湖项目所有工程资料及现场工程变更的确认、签字等。
6、《工程签证单》27份、《孔桩持力层认证表》3份、《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贵州清水度假区(一期)土石方平场原始高程平面图》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工程量均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作为工程合同,工程量是唯一确认合同价款的依据,如果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仅依据合同是不能够确定工程款价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曙光单方签订的合同和任何书面材料,不能单独的采信;2014年1月,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5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135万元。
本院依照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工程欠款确认书》落款部分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并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具体如下:
1、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协议书》及《工程欠款确认书》落款部分“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对比的“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具曙光”的签名为具曙光所书写。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具曙光,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室内外装饰。
3、《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原股东崔强将其持有的8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具曙光,转让费170万元,该股权认缴注册资本8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70万元。
4、《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各1份、《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2份,证实2014年6月19日,具曙光将其持有的8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礼兵,转让费850万元,陈丰将其持有的1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令,转让费150万元,具曙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令为公司监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认为证据3、4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曙光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工程价款最终应以实际工程量来确认,不能以工程欠款确认书和协议书进行确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后,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及给付方式的约定,被告主张该证据3、4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曙光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工程款最终应以实际工程量来确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200万元,被告应否给付?2、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工程款总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否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开发的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交由原告建设,2013年6月2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一期贵州清水度假区),合同总价款7500万元。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上,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前按所报工程实际量的70%支付;在第一次付款后每月月底报进度,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经发包人核实后,支付工程进展款的80%,工程经过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进度总价的90%,原告提交结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97%。原告施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但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独山县百泉镇的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一期贵州清水度假区),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120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完毕;被告第一期融资贷款实到金额必须于2014年6月28日前到位,并于当日将该款的50%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按照拖欠时间,以所欠工程款总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标的超过10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该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独山百泉湖民族体育旅游中心项目(一期贵州清水度假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方式和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确认书》和《协议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曙光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工程款最终应以实际工程量来确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签订的合同和任何书面材料,不能单独的采信,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所欠工程款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工程款总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该主张没有超出《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从被告逾期给付之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时,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标的超过10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该法律条文并未以案件标的数额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加之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被告就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14年1月2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13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被告就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一千二百万元(¥1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同时以尚欠工程款总额按年贷款利率5.6%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一并给付完毕;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独山县天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靖
审 判 员 冉 玲
人民陪审员 陆绍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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