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德浪与蒋冠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夏德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珍,贵州省普定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夏德浪之母。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冠平,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被告蒋冠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庆勇,系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建业国际21楼。

负责人章鸿,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397XXXX。

委托代理人赵忠、黄家礼,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德浪诉被告蒋冠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珍,被告蒋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袁庆勇,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黄家礼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蒋冠平购买的车牌号为贵B145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0时57分,夏学成(事故中死亡)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夏德浪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4KM+600米(两四路岔口)处与驾驶员蒋冠平驾驶的贵B1457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夏学成、夏德浪受伤,后夏学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冠平、夏学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德浪无责任。后经夏学成的家属夏德荣与蒋冠平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由蒋再彬负责伤者夏德浪的检查费、治疗费、伙食费。但被告至今只负责部分医疗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住院期间及恢复期间的误工费36500元(以一年计算,每天100元)、营养费14600元(以一年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18250元(以一年计算,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补助费80000元,合计2793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诉称一直在福建打工5、6年请求按照福建省的相关标准赔偿,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9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用,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和大哥照顾,因相关赔偿数据是自己估算的,具体的赔偿以法院计算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冠平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有误,起诉金额过高,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81257.79元,将原告从安顺送至贵阳住院的租车费800元,后续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按照鉴定出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且摩托车原告起诉时未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法律规定伤残六级以上才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经事故认定,蒋冠平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00时57分,夏学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夏德浪,从普定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4KM+600M(两四路岔口)处与蒋冠平驾驶的贵B14576号货车相撞,造成夏学成、夏德浪受伤,其中夏学成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冠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14576号车、不按规定会车,夏学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会车、未戴安全头盔,蒋冠平、夏学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夏德浪无责任。

原告夏德浪于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343.3元;于当日转至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3日(住院40天),共产生医疗费86367.2元(其中8000元由原告家属支付,被告蒋冠平支付78367.2元)。同年4月23日原告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颧上颌骨骨折;2、右侧喙突骨折;3、左侧Le fortII型骨折。出院医嘱:1、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再次入院治疗颌面部骨折;2、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必要时我科随诊。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890.59元、转院的租车费用800元由被告蒋冠平支付;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住院进行“全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6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0786.87元,出院诊断:全面部骨折;出院医嘱:1、2014年6月19日口腔外科门诊复诊,视咬合恢复情况进一步处理;2、继续保持口腔卫生;3、不适随诊,按时复诊,定期复查。原告2014年7月3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并支付医疗费用176.6元。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及复查产生的担架费260元、救护车转运费37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52.2元、资料复印费1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8月23日被告蒋冠平之母刘敏向原告之父夏宗电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和大哥护理。2014年10月8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购买,贵B14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吉仙,该车系其与卯兵(案外人)合伙购买用于经营运输,后卯兵将车辆卖给胡金贵(案外人),胡金贵又于2011年11月15日将车辆转卖给被告蒋冠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了沈吉仙诉卯兵、胡金贵、蒋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沈吉仙诉请三人返还价值100000元的贵B14576号车,庭审中,沈吉仙自愿放弃10000元的赔偿请求及对胡金贵、蒋冠平请求赔偿的权利,经该院调解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卯兵自愿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沈吉仙车辆损失9万元。本案事故车辆贵B14576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本次事故中死者夏学成之父夏德荣与蒋冠平之父蒋再彬在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蒋再彬一次性付夏学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8000元给夏学成之父等,蒋再彬已经支付了19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夏德浪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父母均为农民;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吉仙。

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事故中被告蒋冠平之父与死者夏学成之父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

6、贵航三0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24页,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7、普定县人民医院发票7张,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该院急救产生的医疗费343.3元,由原告家属支付。

8、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发票1张(86367.20元)及预交款收据3张(合计8000元),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6367.2元,其中8000元由原告的家属支付,余款78367.2元由被告蒋冠平支付。

9、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3张,证实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0786.87元,同年7月3日在该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176.6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10、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地税发票26张,太平社区服务站地税发票3张,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复查期间产生的担架费260元,救护车转运费3700元。

11、安顺市人民医院发票4张,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发票1张(15元),证实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52.2元、资料复印费1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12、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及院外康复期间需2人陪护。

13、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实原告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

14、摩托车购车发票及该车受损情况照片,证实该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以7080元购买所得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蒋冠平提交的:

1、被告蒋冠平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2、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6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至5月5日检查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90.59元,由被告蒋冠平支付。

3、安达转运站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证实当日原告从安顺被送往贵阳住院产生的租车费800元,由被告蒋冠平支付,原告当庭认可。

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提交一致。

5、卖车协议,证实2011年11月15日蒋冠平从胡金贵处以202800元购得贵B14576号车。

6、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蒋冠平之母刘敏向原告之父夏宗电支付了1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提交的: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

2、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合同关于无证驾驶不赔的条款约定;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蒋冠平之母刘敏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对死者夏学成的父母夏德荣、杨守芬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蒋冠平家属对死者夏学成家属的赔付情况,以及事故车辆贵B14576号的买卖经过,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蒋冠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路翔公司2013年我厂员工夏德浪实发工资情况”表,盖有“晋江路翔鞋服有限公司生产部”的印章,原告欲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福建省打工,但该表仅列明了夏德浪在该厂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每月工资,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在福建省的暂住证等其他证据,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福建省打工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夏德浪乘坐夏学成(本次事故中死亡)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蒋冠平驾驶的贵B1457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蒋冠平与夏学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蒋冠平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对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753元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9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3天(住院、复查)+120天(鉴定报告)=193天;原告未举证其父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758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用合计145391.76元(含原告支付63333.97元,被告蒋冠平支付82057.79元);2、误工费:32995元÷365天×193天=17446.67元;3、护理费: [28758元÷365天×(住院40天+鉴定报告30天)×2人]+[28758元÷365天×住院32天×1人]= 13551.72元;4、营养费:30元/天×(住院72天+鉴定报告60天)=3960元;5、残疾赔偿金:4753元×20年×10%=9506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标准酌定);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08756.15元。因贵B14576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药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164351.76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44404.39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夏学成之父母也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数额赔偿夏德浪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三项9760.4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夏德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634.35元。夏德浪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08756.1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的41394.75元,余款167361.4元应当由被告蒋冠平和夏学成(死者)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蒋冠平和死者夏学成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蒋冠平应承担83680.70元(167361.4元×5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合计83057.79元,被告蒋冠平还应当赔偿原告夏德浪622.91元。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赔偿摩托车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摩托车的损失程度、维修费用等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德浪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394.7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冠平赔偿原告夏德浪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80.70元(已支付83057.7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承担 2326元,被告蒋冠平承担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41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蒋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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