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超华与田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培霞,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槐明,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江朝碧,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佩文,重庆市巴南区人。系江朝碧之朋友。
被告田中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皮长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超华诉被告罗槐明、江朝碧、田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培霞、被告罗槐明、田中文、被告江朝碧的委托代理人唐佩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超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被告罗槐明驾驶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局方向往褚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狮子桥交叉口时,与从褚家山往公安局方向右转的被告田中文驾驶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槐明负主要责任,田中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在贵航集团302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20 536.19元。2015年1月3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由于被告罗槐明、车主江朝碧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0 02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462.82元,医疗费20 536.19元,误工费8 282.70元,护理费2 769. 90元,营养费6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 300.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00元,共计89 978.93元。
被告罗槐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投了保险的,尊重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朝碧辩称:我的车辆是投了保险的,尊重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垫付的款也要按比例承担。
被告田中文辩称:原告是自行坐我的车,我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的损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赔偿。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 000.00元。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3:7的比例按责任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是否应当赔偿;
2、原告是否应与被告田中文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证明原告周超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字[2014]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
3、三〇二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日在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 910.19元,2014年10月31日花费复诊费852.00元,共计20 762.19元;
4、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1 300.00元;
5、普定县城关镇岩脚村委的证明,证明需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罗槐明、江朝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罗槐明、江朝碧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江朝碧;
3、保险单,证明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
4、普定县中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4.00元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 000.00元的事实;
6、贵航三〇二医院收据二张及潘祖全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潘祖全医疗费4 090.00元的事实;
7、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修理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花费1 6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3、承保理赔资料,证明被告为该次事故所作的理赔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当赔偿被扶养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槐明、江朝碧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局方向往褚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狮子桥交叉口时,与从褚家山往公安局方向右转的被告田中文驾驶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周超华、潘祖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字[2014]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槐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田中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普定县中医院急救,被告支付医疗费144.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日在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 910.19元。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血气胸;3、多发皮肤挫擦伤。于2014年10月3日好转,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作64排胸部CT平扫,支付医疗费852.00元。2014年12月20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1 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 000.00元,被告江朝碧支付医疗费5 000.00元。
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 200.00元和500 000.00元。
原告周超华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年家立业。其父周取仁生于1930年5月3日,其母于2011年5月3日病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字[2014]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槐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田中文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槐明、田中文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朝碧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罗槐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可获得的赔偿为: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普定县中医院急救所产生的144.00元,在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0 762.19元,共计20 906.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18天×30元/天=54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28437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28 758.00元÷365天×18天=1 418.2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 800.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农林牧鱼业的平均工资30850.00元÷365天×90天=7 606.85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5434.00元×20年×30%=32 60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已年满85周岁,需要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且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应当获得赔偿。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5年×30%÷4人=1 777.57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1 300.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获得赔偿,酌情赔偿1 000.00元;
10、交通费酌情400.00元。以上共计69352.81元。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田中文受伤,因此,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原告与田中文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占交强险的赔偿额为65 921.10元,不足部分69352.81元-65 921.10元=3 431.71元,由被告田中文承担30%的责任,即3 431.71元×30%=1 029.51元,被告罗槐明、江朝碧承担70%的责任,即3 431.71元×70%=2 402.20元。被告罗槐明、江朝碧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罗槐明、江朝碧主张的其垫付潘祖全医疗费4 090.00元及修理渝BBN25小型普通客车所花费1 64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 921.10元(已支付10 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 402.20元。
三、被告田中文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 029.51元。
四、被告罗槐明、江朝碧已支付的医疗费5 144.00元,
由原告周超华返还给被告罗槐明、江朝碧。
上述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 050.00元,减半收取1 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629.00元,被告田中文承担50.00元,原告周超华承担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2 050.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洪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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