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置业公司诉黔东房地产公司房地产经营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洪晓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疆,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211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嘉勤,系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恒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黔东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盛世峰景”小区第9栋1层7号商业房(简称9-1-7)面积69.58平方米、第2栋1层2号商业房(简称2-1-2)面积47平方米、第2栋1层3号商业房(简称2-1-3)面积57平方米进行查封,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恒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疆、被告铜仁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恒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盛世峰景”房地产联合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注入建设资金200万元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须将原告投入的开发资金200万元退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履行,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违反《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2013年6月6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独府办发[2013]119号文件由“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变更为独山县人民政府,原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还款事宜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开发资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按0.6665‰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一审终结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独府办发[2013]11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是从“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且经工商登记,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峰景”房地产联合开发意向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约定由原告注入资金200万元参加被告投资建设,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投资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原告收益款,并将投入的开发资金退还原告;2、无论开发的项目是否盈亏,原告不承担风险,说明双方明为联营开发,实际为借贷关系;3、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4、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已借款给被告200万元,收款人是鲁育群。
5、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作出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2)更正还款承诺书中第二项“2013年3月31日”是笔误,应为“2014年3月31日“,(3)在2012年1月12日-2013年7月18日之间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均是固定收益。
6、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44万元,系投资收益款。
庭审中,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原告无权进行解释,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4万元是投资收益款,应是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铜仁黔东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盛世峰景”房地产联合开发意向书》属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资金200万元,但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按双方的约定,明为联营开发,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却未提供借贷关系有效的证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应为无效,被告只应归还原告的本金,截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144万元,现只欠56万元。另外,假如借贷关系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只能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不能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已归还原告72万元,逾期归还部分只为128万元,且事后又每月偿还8万元至2013年7月18日止计72万元,故逾期欠款128万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递减本金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盛世峰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意向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确定投资款200万元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200万元投资情况核对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月12日投资200万元与被告联合开发房地产,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144万元。
庭审中,原告经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进行质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只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款额数量,不能证明是偿还借款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盛世峰景”房地产联合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一份,该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开发原则:共同开发,优势互补,按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二)项:自本合作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建设资金200万元参与项目开发,合作开发期间的财务核算由乙方负责,无论此次开发项目盈亏如何,在2012年12月30日前乙方须按所投资金的30%支付甲方固定收益,并将甲方投入的开发资金200万元退还甲方,即本次合作项目结束。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乙方未支付款项1‰的逾期违约金。2、在项目开发期间,如果乙方放弃本项目的开发,或不需要甲方参与自行开发,乙方须按甲方所投资金200万元0.6665‰日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甲方投入资金,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并按0.6665‰日计算甲方违约金”。《合作意向书》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在开发“盛世峰景”房地产项目期间,原告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亦未与被告共担风险。被告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共计144万元(共18个月);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2年1月12日我公司与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相关约定,由于我公司工程进展滞后,造成销售困难,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违反《合作意向书》的相关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对此作出承诺:……,二、我公司欠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从承诺之日起期间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计算2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若超过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且被告亦将部分抵押物出售给他人。
又查明,原告前身为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经工商部门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及公益项目投资;物业管理。2014年10月前人民银行6-12个月贷款的月基准利率为5‰。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联营还是借贷?2、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否有效?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4万元属何种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共同开发,优势互补,按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 的开发原则,同时又约定“……合作开发期间的财务核算由被告负责,无论此次开发项目盈亏如何,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须按所投资金的30%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并将原告投入的开发资金200万元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投入资金200万元,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亦未与被告共担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联营行为属借贷关系,从原告的经营范围、借款资金来源、被告对借款的用途来看,因原告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借贷的资金属于原告自有资金,被告将此借款亦用于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写明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第二条虽载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结合该条所载“若超过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日期,偿还借款最迟的期限应为2014年3月31日,而不是“2013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投资金的30%固定收益,该30%固定收益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且被告已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每月均向原告支付8万元计144万元,被告声称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双方的利息约定,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或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理应不予支持,但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本案不再审理或调整。《还款承诺书》承诺,从承诺之日起至还款期间(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计算2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属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从2014年4月1日之后属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再按0.6665‰日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韦树才
审 判 员 潘德兴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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