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德荣、杨守芬与蒋冠平、蒋再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夏德荣,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杨守芬,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原告夏德荣之妻。

被告蒋再彬,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现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蒋再彬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冠平,江苏省宜兴市人,现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袁庆勇,系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建业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章鸿,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397XXXX。

委托代理人:赵忠、黄家礼,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德荣、杨守芬诉被告蒋冠平、蒋再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月22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荣、杨守芬,被告蒋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蒋冠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勇,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黄家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德荣、杨守芬系死者夏学成的父母。2014年3月15日0时57分,夏学成(事故中死亡)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夏德浪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4KM+600米(两四路岔口)处与驾驶员蒋冠平驾驶的贵B14576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夏学成、夏德浪受伤,后夏学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7日经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蒋冠平之父蒋再彬等与原告夏德荣达成协议,由被告蒋再彬等一次性付夏学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8000元,抢救费、停尸费1815元给夏德荣。现被告除付了193000元外,其余余款136815元尚未支付。因法院告知我方夏德浪已诉至法院,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停尸费的余款136815元。并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再彬辩称:我是蒋冠平的父亲,我不知道赔偿多少是在交警队写的协议书,我已经支付原告家190000多元,现无力再赔偿。

被告蒋冠平辩称:蒋冠平是成年人,蒋再彬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赔偿了193000元,赔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所以蒋冠平不再另行赔偿原告。

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蒋冠平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00时57分,夏学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夏德浪,从普定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4KM+600M(两四路岔口)处与蒋冠平驾驶的贵B14576号货车相撞,造成夏学成、夏德浪受伤,其中夏学成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冠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14576号车、不按规定会车,夏学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会车、未戴安全头盔,蒋冠平、夏学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夏德浪无责任。夏学成于当日由普定县人民医院抢救,由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245.48元、停尸费15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贵B14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吉仙,该车系其与卯兵(案外人)合伙购买用于经营运输,后卯兵将车辆卖给胡金贵(案外人),胡金贵又于2011年11月15日将车辆转卖给被告蒋冠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了沈吉仙诉卯兵、胡金贵、蒋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沈吉仙诉请三人返还价值100000元的贵B14576号车辆,庭审中,沈吉仙自愿放弃10000元的赔偿请求及对胡金贵、蒋冠平请求赔偿的权利,经该院调解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卯兵自愿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沈吉仙车辆损失9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贵B14576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死者夏学成之父夏德荣与蒋冠平之父蒋再彬在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由蒋再彬一次性付夏学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8000元整给夏学成之父夏德荣;2、付款方式:事故发生之日已付50000元,2014年3月18日付68000元,2014年4月8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10000元,待蒋再彬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一周内付清;3、蒋再彬负责夏学成在普定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停尸费;4、伤者夏德浪住院的检查费、治疗费、伙食费等由蒋再彬负责;5、此协议签字后即生效,蒋再彬将款全部付清后,由夏德荣向蒋再彬出示交通事故谅解书,夏德荣必须向蒋再彬提供在保险公司报保的有关手续和票据。至起诉前,蒋再彬已经向原告夏德荣支付了19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原告及夏学成的身份情况;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3、(2014)普交调字第77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蒋冠平之父与死者夏学成之父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

4、医疗发票4张,证明夏学成由普定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45.48元、停尸费150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证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吉仙。

被告蒋再彬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蒋冠平提交的:

1、被告蒋冠平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一致。

3、收条4张,证实夏德荣收到蒋冠平、蒋再彬支付赔偿款共计193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提交的: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

2、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合同关于无证驾驶不赔的条款约定;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蒋冠平之母刘敏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对死者夏学成的父母夏德荣、杨守芬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蒋冠平家属对死者夏学成家属的赔付情况,以及事故车辆贵B14576号的买卖经过,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蒋冠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夏学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蒋冠平驾驶贵B1457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蒋冠平与夏学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夏学成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蒋冠平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原告因夏学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245.48元;2、丧葬费: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12个月×6个月=21893元(原告诉请的停尸费1500元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单独计算);3、死亡赔偿金: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434元×20年=10868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141818.48元。

因贵B14576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蒋冠平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当相应地赔偿,其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蒋冠平的父亲蒋再彬向原告支付了193000元,已经超过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但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前三笔款分别由蒋再彬付款,最后一笔110000元是待蒋再彬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一周内付清。因此蒋再彬已支付的193000元并不是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述各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245.48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41573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夏德浪也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数额赔偿二原告因夏学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39.6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因夏学成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365.65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蒋冠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其父亲蒋再彬和母亲刘敏处理相关事宜,其父蒋再彬与原告夏德荣在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93000元,被告蒋冠平作为其子应当知道,但一直未提出过异议。虽然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超过了依法计算的赔偿金额,但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蒋冠平辩称“蒋再彬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了193000元,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所以蒋冠平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蒋再彬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28000元+医疗费245.48元+停尸费1500元=329745.4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78605.25元和被告蒋再彬已经支付的193000元,被告蒋冠平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8140.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德荣、杨守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605.2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冠平赔偿原告夏德荣、杨守芬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140.2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被告蒋冠平承担6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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