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巍巍诉贵州深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县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张巍巍,安徽省凤阳县人,住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陈胜琼,1973年10 月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张巍巍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正贤,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深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房开公司),地址: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地址: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品,系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光益,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晗,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巍巍诉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普定县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巍法定代理人陈胜琼及委托代理人徐正贤、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龙、普定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邱光益、陶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巍巍诉称:张中全及妻子陈胜琼于2014年9月20日承租陈科香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25栋2号、3号的商铺经营窗帘、灯具。2015年4月29日约上午8时商铺突然停电影响家中吃饭营业,约14时左右,张中全于自家商铺牵电线到该栋楼一单元401号住户刘兴洪家接电,在攀爬三号楼三楼楼梯窗户下至阳台接牵电线时,手扒在窗框上,由于窗框受力不够折断,张中全坠地受伤,送到三○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约17时死亡。由于金地翠园25栋2号、3号商铺用电是由被告深远房开公司管理和收取电费,停电是由被告普定县供电局作为,张中全接电是因为停电影响家中生活及经营不便,导致接电坠楼死亡结果。因此,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及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对停电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对张中全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张中全自身也有责任,故原告自愿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07644.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03822.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73.2元、治疗费2000元、车旅费4000元、事故处理人工费3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3822.5元。

被告深远房开公司辩称:1、张中全是在攀爬楼房时拉扯楼道窗框从楼上跌落后抢救无效死亡,而楼道窗户应属于业主共有,从物件致人损害角度,原告遗漏了当事人。2、根据民事侵权理论,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物件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前提是致人损害的物件是正常情况或非人为原因导致,本案中,原告自认窗户脱落是死者张中全拉扯所致,物件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责任;3、按照原告诉称,早上8点停电,中午2点接电,若是生活和生产急需,那么在这六个小时期间,死者有充分时间和合理安全的方式处理用电问题,且攀爬高楼本身具有较高危险性,行为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4、死者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搭接不属于自己管理的电力线路,违反居民用电规范,本身为法律禁止,由此发生损害,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5、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普定县供电局辩称:1、我方与被告深远房开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供用电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供电义务,由于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拖欠电费及违约金8万余元,在我方已经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被告深远房开公司逾期仍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规定,依法采取停电措施。我方采取的停电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正当权利,原告亲属死亡与我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死者张中全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张中全系成年人,应当预见攀爬高楼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的危险行为导致伤害,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3、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及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陈胜琼身份证、户口簿及已婚育龄妇女检查登记、普定县化处镇水井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该证据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普定县供电局认为村委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陈胜琼登记的是农民,张中全及张巍巍户口没有记载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无意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目的系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安徽省凤阳县武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张中全在普定坠楼死亡户口注销情况,两被告认可该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张中全死亡地点照片三张,证明张中全坠楼的现场、地点,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于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铺面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城关镇穿洞居委会证明、证明张中全及妻子陈胜琼、儿子张巍巍在普定县城关镇黄永富廉租房四期7号楼二单元4楼4-4号租房及在普定县城关镇居住事实,被告深远房开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黄永富是否享有该廉租房所有权,认为穿洞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普定县供电局认为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实,故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及普定县供电局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普定供电局催费、停电通知提示,证明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向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催要电费情况事实;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对拖欠电费事实认可,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停电是因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拒交电费采取的措施,是履行职责。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中全死亡事实,两被告均无意见,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7、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张中全在普定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561.64元情况,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无意见,被告普定县供电局认为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是矛盾的,且其不承担责任,对发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8、2015年7月1日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收过电费情况,被告深远房开公司认为是用电过后交的电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普定县供电局认为与其无关,无意见。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申请本院在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4月29日向王安凤、姚霞、刘兴洪询问笔录及申请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张中全接电导致坠楼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张中全死亡与被告普定县供电局有因果关系。

被告深远房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均无意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普定县供电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提供了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深远房开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收取电费针对的是被告深远房开公司,不针对商铺用户,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无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提供了2015年4月27日催费、停电通知温馨提示书,证明告知用电方欠费及催要电费,如不缴费将停止供电事实,原告及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该证据也证明了普定县供电局停电行为系针对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死者张中全与原告张巍巍系父子关系,其与妻子陈胜琼、儿子张巍巍于2014年2月18日租赁黄永富所有的普定县四期廉租房7号楼二单元居住,并于2014年9月20日承租陈科香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小区25栋2号、3号铺面经营窗帘和灯具。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未缴纳电费,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向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催要电费未果,于2015年4月29日10点起对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所属的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小区采取停电措施。2015年4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因商铺停电,张中全到其租用的商铺楼上401号住户刘兴洪家接电使用,在三号楼楼梯窗口处阳台牵电线拉窗框时坠落到地上受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同时查明,金地翠园小区属于被告深远房开公司管理,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没有对金地翠园小区商铺用电进行分表立户,商铺用电是使用被告深远房开公司的施工用电。被告深远房开公司也未委托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是由被告深远房开公司自行管理。另查明,张中全私自接电的行为,未经任何人允许,也无任何人出面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没有对原告所租用的金地翠园小区25栋商铺用电进行分户,也没有委托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金地翠园小区进行管理,而是由其自行管理。在死者张中全接电过程中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没有进行阻止或采取相应措施,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中全私自接电行为属违法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其坠楼受伤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故死者张中全应承担本次事故90%责任,被告深远房开公司应承担10%责任。被告普定县供电局因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未交纳电费而采取的停电措施,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死者张中全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普定县供电局有侵权行为与死者张中全坠楼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普定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死者的户口虽未登记其是否城镇居民,但死者于2014年2月已租房居住于普定县城关镇,并于同年9月租用商铺经营,其生活来源事实上已是靠经商所得,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丧葬费为贵州省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087元/年÷12月×6个月=24543.5元,原告主张的21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5年÷2=34257.17元;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为1561.64元;车旅费虽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但客观存在,予以酌情赔偿500元;事故处理人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1067.71元。原告自行承担90%即471067.72元×90%=423960.94元,被告深远房开公司承担10%即471067.72元×10%=4710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深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巍巍共计47106.77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贵州深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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