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徐德诉王松、王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松,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王得珍(又名王德珍),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徐德诉被告王松、王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徐德和被告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徐德诉称:被告王松于2014年正月十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王得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从2014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但是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王松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得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松辩称:我确实给原告借了30000元,王得珍作为担保人,现在因为经济比较困难暂时偿还不了借款,但在三个月内我会筹钱把欠原告的钱偿还清楚。
被告王得珍辩称:我给王松担保是事实,借条上“王德珍”就是我本人,因我没有文化,我的名字是王松帮我签的,但手印是我按的。原告姜徐德只当着我的面拿了10000元给王松,另外20000元没有当我的面拿,我只认可给王松担保10000元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松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姜徐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姜徐德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愿用现住老房及张双友老房及地盘作为抵押,如借款人若不还款,由担保人全部为借款人全部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王松,放款人姜徐德,担保人王德珍,时间2014年正月十二日”。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给被告王松,次日又将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王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被告王松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因从2014年7月后被告王松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得珍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原告姜徐德借给被告30000元、担保人为王得珍的事实和被告王松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松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得珍辩称其仅对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得珍在原告未将借款3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王松时,其可拒绝担保,但被告王得珍明知后,仍然为被告王松担保,并且原告过后也按照约定给付被告王松借款,而且被告王得珍作为担保人,当其履行义务后,其对被告王松享有追偿权,并且被告王得珍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姜徐德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得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松、王得珍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
二 〇一五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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