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童城、彭俊诉廖中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1
原告孙童城(又名孙童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俊,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彭忠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中林(又名廖忠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住普定县,系廖中林叔外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住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童城、彭俊诉被告廖中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童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被告彭俊及法定代理人彭忠祥,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童城、彭俊诉称:2015年2月8日下午21时许,被告廖中林驾驶AS2066号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从普定县城关镇小安架村岔口路段时,撞着停放在路边等人的孙童涛驾驶的载彭俊、孙童城、毛政伟的贵G87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逸现场,造成二原告及毛政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认字【2015】第0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中林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到普定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贵航集团安顺三0二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孙童城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90000元,误工期限为90-30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彭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1500-12500元,误工费期限为120-270日,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期限为60-90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中林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损失费225355元。(其中孙童城损失费106972.93元,彭俊损失费118382.74元),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中林辩称:我方认为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事故认定书中“孙童涛驾驶的摩托车载的是····”既然是驾驶的,所以就不是停放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双方都有过错,在责任分摊上应是承担同等责任。此外,赔偿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中起点天数计算;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号以前,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彭俊属于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另外我对原告孙童城预交的医疗费2500元和给原告彭俊预交的医疗费2500元及原告彭俊之父亲彭中祥收到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二原告的损失费中扣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孙童城误工费每天按92元;护理费每天按照77.9元,认可90天;营养费按6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2000元认可;交通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彭俊的损失费也按此照算,但其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予认可。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

2、普公交认字(2015)第020801号贵州省普定县共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3、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医疗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彭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403.87元,孙童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939.64元的事实。

4、合医报销补助单原件二张,证明孙童城合医报销18243.41元,自己支付22696元医疗费,彭俊合医报销29250.69元,自己支付39153.18元医疗费的事实。

5、医疗发票复印件一组,其中彭俊在普定中医院救治发票7张金额419元;孙童城2015年2月8日在普定中医院救治发票6张金额309.3元,出院后2015年5月22日在县医院检查发票2张,金额212、5元,2015年2月8日用贵航安顺医院302医院救护车费发票1张金额198元,共计719.8元。证明二原告受伤救治、救护车送就医及出院后检查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二原告因受伤鉴定各支付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孙童城受伤治疗住院9天、彭俊受伤住院20天的事实。

8、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孙童城的内固定物取出物费用约需8000元-9000元,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彭俊的,内固定物取出物费用约需11500元-12500元,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等情况。

9、普定县印象传媒装饰设计事务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孙童城系该事务所职工及每天工资140元的事实。

被告廖中林对证据1、3、4、5、6、7、8证据均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客观,应双方均有责任,在规定的复义期限内未申请复义 。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证据1-8均无意见,对证据9认为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纳税依据和事故前半年内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不能认定其系该事务所职工和工资收入为每天1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无该事务所的相关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佐证,无法证明其系该事务所职工,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廖中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廖中林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三张,证实被告廖中林及代理人主体资格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原件张,证明被告廖中林所有并驾驶的AS2066号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及该事故尚在保险期间等情况。

3、贵航三0二医院预收医疗发票元件二张,金额各2500元,证实被廖中林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各2500元的事实。

4、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彭俊之父亲彭中祥收到被告廖中林支付给原告彭俊医疗费1万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二被告相互之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该事故中未起诉的伤者毛郑伟进行核实,其陈述因伤轻无碍,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起诉,故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份认定书是否客观,二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21时许,被告廖中林驾驶AS2066号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从普定县城关镇小安架村岔口路段时,撞着停放在路边等人的孙童涛驾驶的载彭俊、孙童城、毛政伟的贵G87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逸现场,将彭俊、孙童城、毛政伟撞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中林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之后,由原告之亲属将二原告和毛正伟送往普定县中医院治疗,因二原告伤势较重,当天转入安顺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童城在普定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9元在2015年2月8日用贵航安顺302医院救护车费护送支出198元原告彭俊在普定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元。

原告孙童城之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2696元,合作医疗报销18243.41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6月侧扶双拐下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孙童城于2015年5月22日在县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金额212、5元。其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物费用约需8000元-9000元,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彭俊之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髁上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自己支付39153.18元,合作医疗报销29250.6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禁忌负重等。其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物费用约需11500元-12500元,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廖中林给原告孙童城所住院的骨科脊柱区和原告彭俊所住院的骨科关节区预交医疗费各25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廖中林给付原告彭俊之法定代理人彭忠祥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廖中林驾驶并属其所有的贵AS2066号三轮车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彭俊系未成年人。

另查明:原告孙童城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宝常和母亲彭艳轮流护理,原告孙童城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彭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彭忠祥和母亲谭严英轮流护理,原告彭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廖中林驾驶自有的车辆贵AS2066号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从普定县城关镇到小安架村岔口路段时,撞着停放在路边等人的孙童涛驾驶的载彭俊、孙童城、毛政伟的贵G87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逸现场,并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廖中林驾驶车辆撞伤二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童城应得的赔偿为:1、关于原告孙童城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孙童城在普定中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309元和在贵航集团安顺三0二医院住院自己支付医疗费22696元,(除合作医疗报销18243.41元)及出院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12.50元以及因伤势严重转院救护车护送费198元共计23415.5元;原告彭俊在普定县中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419元和在贵航集团安顺三0二医院住院自己支付医疗费39153.18元 (除合作医疗报销29250.6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均有医院出具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孙童城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是误工期90-300天,本院酌情为150天,原告虽称在普定县印象传媒事务所工作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情况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3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5423.29元【(37530 ÷365元)×150天】,本院对该误工费15423.29元支持。原告彭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是误工期120-270天,其虽主张误工费,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按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有关部门不得非法使用未成年人,二被告对此辩解理由充分,故该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孙童城和彭俊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护理期均为60-120日,本院酌情分别按90天和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孙童城和彭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贵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18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孙童城和彭俊的护理费均为7442.88元【(30185元÷365天)×90天】,本院支持原告孙童护理费7442.88元和原告彭俊护理费7442.88元;4、关于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孙童城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 元(100元/天×9天),原告彭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本院分别支持900元和2000元;5、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元,因二原告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建议的营养期均为60-90日,因二原告受伤较重,有必要加强营养,酌情按照每人营养期为60日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二原告的营养费均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支持原告孙童城营养费1800元和原告彭俊营养费1800元;6、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二原告之伤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均为十级伤残,由于二原告俊系农村城镇居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6671.22元/年计算,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均为13342.44元(6671.22元×2年),本院支持原告孙童城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和原告彭俊13342.44元;7、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为安抚二原告及其家人,酌情支持原告孙童城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原告彭俊精神抚慰金1000元;8、关于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二原告虽行内固定进行治疗,但其内固定到一定期限必须行取出术,原告孙童城和彭俊在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内固定物取出物费用约需8000元-9000元和11500元-12500元,本院酌情分别支持原告孙童城8500元和原告彭俊12000元;9、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二原告受伤住院往返也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孙童城交通费300元和原告彭俊交通费500元;1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各1900元,二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确实支付鉴定费各1900元,本院支持原告孙童城鉴定费1900元和原告彭俊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孙童城受伤的各项损失费为74024.11元和原告彭俊受伤的各项损失费为7956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贵AS20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投交强险,故被告廖中林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在该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廖中林承担。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分责不分项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二原告的损失费合计为153586.61元,理赔比例为0.79434008(122000元/153586.61元)。原告孙童城的在在被告廖中林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可获得理赔损失费58800.32元(74024.11×0.79434008),原告彭俊在被告廖中林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可获理赔损失费63199.68元(79562.50×0.79434008),对二原告在交强险内理赔后,原告孙童城尚余损失费15223.79元(74024.11-58800.32)和原告彭俊尚余损失费16362.43元(79562.50元- 63199.68元),由于被告廖中林在该事故中负全责,该损失费由被告廖中林负责赔偿。被告廖中林已给二原告各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和被告廖中林已经给付原告彭俊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孙童城受伤的各项损失费74024.1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8800.32元,剩余的损失费15223.79元由被告廖中林赔偿,扣除被告廖中林已预交的2500元后,被告廖中林还应赔偿12723.97元;原告彭俊受伤的各项损失费7956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63199.68元,剩余的损失费16362.43元由被告廖中林赔偿,扣除被告廖中林支付给原告彭俊的医疗费10000元和预交的医疗费2500元后。被告廖中林还应赔偿3862.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童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74024.11元和原告彭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7956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孙童城损失费58800.32元和原告彭俊损失费63199.68元;由被告廖中林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孙童城损失费12723.97元(已扣除支付的2500元)和原告彭俊损失费3862.43元(已扣除支付的12500元)。上述赔偿损失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童城和原告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原告孙童城和彭俊各承担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400元,由被告廖中林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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