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吉兰与黄本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2
原告宋吉兰,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本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燕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华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吉兰诉被告黄本志、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瑞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为第二被告所有的贵GB6341号普通客车回家途中,行至018县道14KM+400M处时,车辆翻下右侧垂直高度9米的路砍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2-L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5天,医疗费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另外,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达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被告方未依法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7 584.14元;二、第三被告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和瑞安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撑;鉴定费是取证过程中产生的,我公司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受伤害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黄本志驾驶贵GB6341号普通客车,从猴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018县道14KM+400M处时,车辆翻下右侧垂直高度9米的路砍下,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宋吉兰、熊平等人受伤及贵GB6341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宋吉兰、熊平等人无责任。贵GB6341号车以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保险人,以肇事车辆贵GB6341号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事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腰2-腰4左侧横突骨折,1、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5天。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宋吉兰受伤致腰部活动部分障碍,其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宋吉兰之损伤,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 300元。原告宋吉兰从2012年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普定县城关镇内,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的住房一套。

另查明:原告宋吉兰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本志垫付。黄本志还支付宋吉兰现金2500元。

又查明: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普定县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佳和畅通普定县分公司,三家企业根据交通运输部文件及交安监发(2012)75号文的要求于2014年1月9日已整合为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宋吉兰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

2、租房合同、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达2年的事实;

3、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4、保单,证实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5、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255天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伤害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本志提交的:

1、被告黄本志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合法驾驶;

3、保单,证实贵GB634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到黄本志现金25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交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黄本志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因黄本志与佳和瑞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佳和瑞安公司对黄本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要求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吉兰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是依靠农业生产,而来源于外出务工的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5天,而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仅为150天和6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为住院治疗时间加上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得赔偿如下: 1、误工费31 909.56元(28 758元÷365天×405天);2、护理费24 818.55元(28 758元÷365天×315天);3、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有一定合理性);4、住院伙食补助7 650元(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55天);5、营养费1 800元(每天30元×60天); 6、残疾赔偿金37 401.02元(18 700.5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标准酌定);8、鉴定费 1 300元。以上共计106 379.13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当扣除被告黄本志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 500元,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03 879.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吉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等共计103 879.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本志垫付的现金2 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 988元,减半收取1 494元,由原告承担 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1 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2 988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洪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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