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开发区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诉与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常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道刚,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厂经理,住安顺市。
组织机构代码:L2101208-9。
委托代理人:胡道学,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广西省灵川县人,系该厂综合厂长,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
法定代表人赵岳舜,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9839064-7。
委托代理人:常琳,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琳,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XXX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原告安顺开发区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与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常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开发区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负责人王道刚及其委任代理人胡道学、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琳、被告常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诉称:2013年5月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与我厂口头约定,由我厂为其加工生产化肥包装袋,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起初被告还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之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结算,被告仍欠我厂货款42 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给我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多种理由逃避履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 000元;2、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按照承诺书上约定的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3、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赔偿原告因多次催要货款所支出的费用12 000元;4、请求被告当庭现金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其42 000元货款是事实,但是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的利息及其他的费用。等年底政府把欠我公司几十万的肥料款支付后,我公司会马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常琳辩称: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欠原告货款42 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公司没有钱,等政府把欠公司的货款支付后,会马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因多次催要货款所支出的费用12 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欠原告货款42 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许下承诺,如到期不能付清原告货款,愿意用其公司设备及个人固定资产作抵押,并按照银行三倍利率计算利息;4、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我厂因向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为12 000元。
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对原告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员工来我公司讨要货款只是来一趟就走,没有在我公司呆太久,况且从安顺来普定的油费20元就足够,也不需要过路费。
被告常琳对原告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员工来我公司讨要货款只是来趟就走,没有在我公司呆太久,况且从安顺来普定的油费20元就够,也不需要过路费。
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赵岳舜与常琳系夫妻关系。
原告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对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及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仅仅是其厂财务经理自行记录的一份流水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包装化肥的编织袋,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常琳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光通编织袋彩印厂袋子款肆万贰仟元正(¥42 000元)欠款人常琳,2015年7月25日”,同日常琳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王道刚袋子款肆万贰仟元正(¥42 000元),如到期付不清此款,就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承诺人常琳(52252719XXXXXXX),2015年7月25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常琳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上面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肆万贰仟元正(¥42 000元),如到期付不起,就用厂里设备作抵押,承诺人常琳,2015年9月29日”。后又于2015年10月23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上面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光通编织袋厂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 000元),如到期不还,愿以本人固定资产作抵押,承诺人常琳,2015年10月23日”,同时,该份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公章。 同时查明: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岳舜与被告常琳系夫妻关系,赵岳舜对于常琳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给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可。因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虽然未与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虽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但也支付了一部份的货款,双方的行为均表现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货款4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且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 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和业生物有机肥公司按3倍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被告常琳于2015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本人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王道刚袋子款肆万贰仟元正(¥42 000元),如到期付不清此款,就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该份承诺书上虽未盖有公司的公章,但常琳的这一行为事后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岳舜的追认,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多次催要货款产生的费用12 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货款42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顺市开发区光通塑料包装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慧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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