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因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于200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5月21日在普定县城关镇民政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10月外出到杭州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了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状态和生育子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客观事实,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举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于2004年10月外出打工,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育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育孩子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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