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开祥与水城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2
原告常开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被告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关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关强,男1978年12月4日生,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学金(又名吴学兵),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常开祥诉被告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吴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祥、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关强、被告吴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越野车一辆,购置价828 000元,原告交纳购置税70 769元后落户,登记车牌号贵G89122。

2014年12月7日上午,原告驾驶贵G89122号车行至普定县汇景酒店对面的安普大道丁字路口与被告吴学金驾驶的贵B2904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和G89122号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车辆受损情况,经协商后,贵B29049号车的投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502 000元;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告协商,将贵G89122号车残值以220 000元的价格处置。

贵G89122号车总价898 769元,驾驶仅一年,除去合理的折旧后,尚有损失122 843元未得到赔偿;另外,车辆受损后的拖车费1 900元,原告合理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

2 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贵B29049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恒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贵G89122号车车辆损失122 84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 000元、拖车费1 900元。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贵B29049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之前确实挂靠我公司,但车主已几年未缴纳挂靠管理费,也未年审;4S店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其作出的损失报价不能采信,应以车辆修理的实际损失计算;车辆使用1年以上,其折旧价在30%以上;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学金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在我购买贵B29049号车前,该车的确挂靠恒通公司;我现在无力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车辆损失事故是否合理;被告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因贵B29049号车挂靠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开祥于2013年12月1日向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途锐高配TOUAREG3.0进口越野车(小型客车)一辆,购买价828 000元;车辆购置税70 769元;落户后车牌号为贵G89122。

2014年12月7日11时50分,被告吴学金驾驶贵B2904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电厂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4KM﹢100M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8912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吴学金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贵G89122号车受损严重,经贵阳市4S店初步报价维修金额为750 000元,由于贵B29049号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该保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恒通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吴学兵,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吴学兵),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 000元)全额赔偿502 000元(该款原告已足额领取)。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吴学金及案外人周仕武达成《肇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贵G89122号车残值以220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仕武(该款已支付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贵G89122号车施救费1 900元。

另查明:贵B29049号车系吴学金于2011年向案外人张万昌购买,该车挂靠被告恒通公司;吴学金购买后未与恒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也未缴纳管理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系受损车辆车主;

2、销售合同、购车发票及完税证,证实贵G89122号车购买时间及价款;

3、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吴学金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

4、保险单及发票,证实贵B29049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及保险限额等;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肇事车买卖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吴学金、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后,将贵G89122号车残值处理220 00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502 000元;

6、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贵G89122号车施救费1 900元;

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开祥驾驶贵G89122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吴学金驾驶贵B2904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G89122号小型客车受损,且吴学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吴学金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贵G89122号小型客车的购车价为898 769元,因该车已使用1年,按小型客车的一般使用年限15年计算车辆折旧约为

60 000元(898 769元÷15年),故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为838 769元;受损后已得到吴学金为贵B2904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2 000元;车辆残值处理价220 000元;尚有损失116 769元未得到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 900元属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 000元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亦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吴学金应向原告承担贵G89122号车的实际损失120 669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因贵B29049号车挂靠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恒通公司对其系贵B29049号车登记车主以及和原车辆使用人系挂靠关系不持异议;虽然吴学金于2011年购买该车后就未与恒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也未交纳管理费,但双方的挂靠关系并未终止,恒通公司对贵B29049号车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本院认定贵B29049号车系在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通公司认为车辆折旧30%以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开祥车辆损失等共计120 669元。

二、被告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36元,减半收取1 418元,由二被告承担1 357元,原告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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