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兵与王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宋德兵诉被告王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兵诉称:2014年4月15日15时,原告到普定县城关镇安居工程被告租住的房子找被告索要中介费,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入住普定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向城关镇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30日经城关镇派出做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8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出具48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被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宋德兵到普定县城关镇安居工程被告王勇租住的房子找被告索要中介费,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2014年4月30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王勇当面向宋德兵赔礼道歉;二、由王勇一次性支付给宋德兵6800元,作为宋德兵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赔偿;三、宋德兵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行政、民事等责任……。调解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宋德兵医疗补助款48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被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普定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尚欠4800元未付;
3、(普)公(司)伤鉴(法)字[2014]82号鉴定文书,证明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德兵2014年4月15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普定县中医院发票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59.7元。
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勇打伤原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8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余款4800元一直未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德兵支付4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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