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与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2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

第三人宗某甲乙。

第三人梁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及第三人宗某甲乙、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宗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宗某甲乙、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母亲第三人宗某甲乙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东方商城的铺面1间,2010年12月开发商将铺面交付原、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西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将该铺面返还原告父母即第三人宗某甲乙、梁某某。2013年4月,该铺面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铺面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拒绝办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办理铺面产权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协议离婚时虽约定东方商城的铺面1间返还原告父母,但该铺面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并且以原、被告的名义共同办理产权登记,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别在双方离婚后,该铺面仍然以双方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我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第三人宗某甲乙、梁某某述称:我们系原告宗某甲的父母,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09年出资向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铺面3间,并将两间分别赠与两个女儿,但赠与原告的铺面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我们的本意是赠与原告并非赠与被告,现在原、被告已离婚,而且被告已经再婚生育孩子,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铺面返还第三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铺面1间返还过户给第三人,过户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与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某号商铺36.79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该商铺交给原、被告使用。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向安顺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9月25日,原告母亲第三人宗某甲乙以宗某甲名义向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商铺购房款754053元,发票登记付款人为原告宗某甲。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父母赠与女方的位于太平小区凤凰公寓房屋一套、东方商城铺面1间以及在男方名下的西秀区农村信用社股金拾万元,返还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出资在清水湾购买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自行办理偿还;男方出资叁拾伍万元(含女方捌万元)在荷园餐馆的50%股份归男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民政部门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已按照协议将股金拾万返还第三人,清水湾的房屋一套现被告在居住管理,争议的西秀区铺面1间是原告及第三人在进行管理。2013年2月,原告宗某甲向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其与被告綦某某已协议离婚,并约定西秀区铺面1间返还其父母,要求公司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说明情况将西秀区铺面1间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宗某甲乙,公司告知只能按照合同中的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若要变更登记需买受人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同年4月23日,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向原告颁发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共同共用人为原、被告,房屋坐落于某路某号,建筑面积36.7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居民户口簿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2、离婚证证实原、被告离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5日;

3、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离婚已对孩子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4、房屋买卖合同证实买受人是原、被告;

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西秀区某路某号,登记所有人是原、被告;

6、贵州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曾向该公司反映要求变更登记争议商铺为第三人。

被告綦某某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3、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房产信息查询表证实位于西秀区某路某号,登记所有人是原、被告。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付款凭证证实位于某路某号商铺系第三人出资;

2、发票、契税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实第三人出资购买位于某路某号商铺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付款。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宗某甲乙出资,并以原告宗某甲名义付款所购买的位于某路某号商铺,第三人述称该商铺仅赠与其女儿原告宗某甲,因原、被告与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商铺管理使用权后,第三人宗某甲乙才出资付款,而且第三人宗某甲乙陈述是在被告怂恿下购买的商铺,且第三人在该处另有其他商铺,第三人应明知商铺是原、被告双方向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第三人出资属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西秀区某路某号商铺返还第三人。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然有将该商铺赠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该铺面仍然以双方名义办理产权登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商铺赠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反诉撤销赠与行为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限,其虽有诉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并且被告也自认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秀区某路某号商铺返还第三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商铺返还第三人,并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被告离婚对财产分割是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根本不存在等价有偿,其所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的动机,因此原、被告赠与第三人的财产属有目的赠与,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赠与,具有承诺性约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且商铺是第三人出资,第三人已对商铺进行管理;对于第三人主张过户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因原、被告离婚所约定返还第三人商铺属赠与关系,而且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过户所需多少税费,具体责任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宗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第三人宗某甲乙、梁某某办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某路某号商铺过户登记给第三人宗某甲乙、梁某某。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480元,合计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宗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共同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綦某某承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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