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蒙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岑慧荣,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梁某某。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及其亲友多次到被告娘家等地方查找均没有被告的下落,至今五年多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从独山县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本复印件2页,用以证实被告蒙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婚生子梁某某的出生时间;
3、上司镇峰洞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蒙某某从2009年3月28日外出至今不知去向;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父亲韦某某,邻居曾某某、岑某某、陆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即离家出走至今。
并申请证人韦某某到庭作证。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祖父蒙某某(被告父亲已死亡、母亲离家)笔录,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五、六年,至今未归,家人不知其去向。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4号证据与证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2009年3月被告蒙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蒙某某离家外出未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六余年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韦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及夫妻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代理审判员 杨文俊
人民陪审员 谭兴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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