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52
原告张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普定某某国际广场建筑商,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次级劳务承包人,被告与原告达成木枋条买卖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7日原告以家庭经营的“某某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补签正式书面《木材购销合同》。因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合同签订时,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普定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据合同,共向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运交了200cm*3cm*8cm木材1980根,300cm*3cm*8cm木材18162根,总价款307026元,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77249.6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07026元,违约金177249.6元,共计484275.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重庆市某某区南方上格林某某园某某号送达有关法律手续,经查证,该地址的业主为杨某,且无变更房屋业主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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