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策天下房地产经纪公司诉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2
原告重庆商策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5幢1-6-2号,组织机构代码08631XXXX。

法定代表人袁德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系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远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1XXXX。

法定代表人李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疆,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军,住贵州省安顺市。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原告重庆商策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向远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疆、罗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福林铭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贵州省独山县福林铭城项目由原告进行销售代理,至当年9月1日实际终止该合同时,已累计销售住房89套、商铺114套,其中15套因未符合合同约定扣除销售业绩以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销售代理佣金及每次请款累积扣留的保证金共计1674591元,但被告仅累计给付636431元,余款久拖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扣留的保证金共计1038160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福林铭城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福林铭城项目委托原告进行销售代理,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承担该项目相关策划和销售人员的工资费用等;被告为原告提供履约所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及广告推广费等,保证销售的合法性,并按时支付原告的本项目的销售代理佣金等;原告在每月20日前将销售结算表交被告审核签字,被告应在原告提交请款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佣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工作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实际于2014年9月1日终止了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确认原告的销售数据为住房签约89套,另有交定金4套,商铺签约114套,同时双方还完成了客户资料、物品等交接。

3、《福林铭城销售代理费请款申请表》八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代理费进行核算,截止2014年9月1日,不含双方有争议客户15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及每次请款累计扣留的保证金共计1674591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36431元的销售代理佣金,尚欠销售代理佣金及扣留的保证金共计1038160元未付。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代理销售住房180套,但实际销售80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没有完成销售计划的佣金计算方式,对原告的佣金进行核算;原告代理销售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故原告的保证金不应退回;现在有业主要求退房,按照合同应扣除原告的该部分销售佣金,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不存在延迟给付。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的八次请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第6、7、8次请款单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因该三次请款单已经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及财务核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扣留的保证金,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福林铭城销售代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贵州省独山县福林铭城项目委托原告进行销售代理,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委托房源销售中,住房不得低于180套;住房销售底价由原、被告双方确定,在该代理合同签订后前三个月为A区2800元/平方米、B区2700元/平方米,此后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状况另议;商铺销售底价由原告根据区域位置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配价表,由被告签署执行,被告已经销售有定价的,销售底价按照该定价;B区负一层商铺销售底价在该代理合同签订后前三个月均价为8000元/平方米,此后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状况另议;原告销售代理佣金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项目销售及工作计划,以实际完成销售额提取,计算方式为:完成销售量的,比例为2%;未达到销售计划60%的,比例为1.6%;实际销售量为销售计划61%-80%的,比例为1.7%;实际销售量为销售计划81%-90%的,比例为1.8%;被告已经确定销售价格的商铺,原告销售代理佣金为1%,原告溢价销售的,溢价部分原告佣金20%;结算支付佣金时间为1次/月,即原告每月20日前将销售结算表交被告审核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应领取佣金的80%,余下2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果任意一方未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进行销售代理期间,于2014年2月27日、3月24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1日向被告申请销售代理费请款八次,经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及财务核实后,该八次请款数额扣留保证金后分别为16997元、54037元、165397元、394224元、402119元、96330元、159378元、51205元,共计1339687元。原告八次请款被扣留的保证金累计334904元,该款加上请款数额总计1674591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申请后支付原告636431元,尚欠1038160元未付。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福林铭城销售代理合同》,并签署了《工作交接单》,被告认可原告累计销售住房84套、商铺114套。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累计住房和商铺销售量中,有15套未履行完毕销售手续,未计算该住房和商铺的代理销售佣金。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福林铭城销售代理合同》时,未对商铺代理销售数量进行约定,原告八次销售代理费请款数额均包含商铺销售代理佣金。2、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销售的住房和商铺的部分业主要求退房,经原、被告核算,该部分代理销售佣金为32266元,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扣留的保证金总额中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与被告签订《福林铭城销售代理合同》,接受被告的委托并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商品房买卖,原告依据销售量向被告收取佣金,原、被告间形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销售代理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前,但双方直至2014年9月1日才终止履行该合同,并进行工作交接,该日期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展期,故原告的代理销售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履行商品房代理销售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八次向被告申请销售代理费请款,原、被告双方相关管理、财务人员根据原告的销售量及提取费用比例,对原告应得到的佣金进行了核实,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代理销售期间劳务费用数额(即佣金数额)的认可,被告在给付部分款项后,余下部分佣金1038160元(含被告已扣留的保证金334904元)在双方合同终止后未能及时给付完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代理销售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不同意退回已扣留原告的保证金334904元,因双方仅约定“如果任意一方未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50万元”,未约定如原告未完成住房销售量应承担违约,且双方在结算时亦以销售量按比例结算佣金,合同履行期限展期及终止合同均系双方合意,该合意行为不能视为一方的违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不应扣留保证金3349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销售的住房和商铺的部分业主要求退房,经原、被告核算,该部分代理销售佣金为32266元,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扣留的保证金总额中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尚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且双方清算后未对余款的给付时间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商策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及扣留的保证金共计1005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商策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4元,减半收取为70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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