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茂林与黄本富及罗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52
原告廖茂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廖长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普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本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凯,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普定县。

原告廖茂林与被告黄本富及第三人罗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江、被告黄本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第三人罗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14日经普定县坪上乡政府坪上乡移民指导站协调,从第三人罗凯父亲周开文手中转得位于普定县坪上乡毛栗村水淹冲丫口的土地2.31亩,其中水田2.21亩,旱地0.1亩(实际为0.5亩)。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于2012年5月强行占用原告0.5亩土地建房。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劝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可是被告仍然继续建房。后经坪上乡调解员胡波于2014年5月16日主持调解后,被告愿意拿出1400元(后改口2000元)作为赔偿私了,原告不同意,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普定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返回被告建房所占原告的0.5亩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耕种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从普定县坪上乡毛栗村新寨组罗凯处有偿转让得土地一幅(地名蜂子岩,四至界限为:东抵入村公路,西抵被告耕地,南抵水沟渠,北抵被告耕地),2012年5月,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及转让的该幅土地上建房,原告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虽然于1993年10月14日从第三人罗凯父亲周开文处有偿转让得旱地一幅(该幅土地明确面积为0.1亩,无四至界限),但该幅土地不位于答辩人建房的范围,且周开文家在水淹冲丫口还有月2-5亩的承包旱地,原告转让得0.1亩旱地面积应在2-5亩范围内。

第三人述称:我转给黄本富的土地一直都是我家承包的土地,大概有0.5亩左右,从来没有给任何人,现在马路后面的都还是我的,和转给黄本富的连成一片。我家转得有土地给原告,但是是在沟下面,是在我田的田角,而不是和转给被告黄本富的土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两份、户口薄各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坪上乡政府将土地转让给周开文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土地装让给被告的事实;

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土地装让给被告的事实及没有盖村委会的章原因。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坪上乡政府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之父周开文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均真实,但是所有证据均只能证实土地的现状而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廖茂林虽然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黄本富提供《土地转让协议书》、《村委证明》及第三人罗凯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本院依法向普定县坪上乡毛栗村村主任贾友政调取的询问笔录,但以上证据均只能证实坪上乡政府从第三人罗凯父亲周开文处协调2.31亩土地给移民耕种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罗凯转让给被告黄本富建房的土地位于该2.31亩之内。本案所争议的约0.5亩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属,该土地属权属不清,四至不明,故该争议属于权属之争,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茂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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