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德等诉石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一丁,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乙,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石某丙,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石某丁。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了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被告石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兼原告石某乙、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被告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父亲石玉祥与母亲张家美(又名张加美)生前所有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瓦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2000年10月,父亲去世后,被告擅自于2003年到房管部门注销了父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并于当年5月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母亲张家美的名下,母亲已于2012年10月去世,现要求明确原告方对登记在母亲名下的房产享有继承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档案(产权证编号32)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瓦木结构房屋一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父亲石玉祥。
2、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档案(产权证编号71160039)、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独房管(2003)14号文件、房屋所有权变更审批表、独城关镇国用(2003)第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母亲张家美将原登记在石玉祥名下的房地产权属变更到其个人的名下,原告方对该房地产权依法享有相应份额。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照片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石玉祥和张家美的子女,石玉祥去世后,其名下登记的房产,原告方因法定继承发生而拥有相应的份额。
4、独山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张家美身份及其已于2012年10月去世的情况。
5、独山县房管所、独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张家美个人名下。
6、《切除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石玉祥合法取得其名下房屋的产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注销房产证的权利,只是在将房产转到母亲的名下时,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由被告代办的,并没有剥夺原告方的权利,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与原告方一样享有继承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2013)独民初字第352号和(2013)黔南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认定张家美及被告与姚某签订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姚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方主张对张家美名下登记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石玉祥与张家美夫妇共生育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被告石某丁四个子女。石玉祥与张家美夫妇于1963年向他人购买位于原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6段351号房屋一栋,并登记在石玉祥的名下。2000年10月,石玉祥病故,其名下登记的房屋未发生继承析产。2003年4月,张家美到独山县房屋管理部门将登记在石玉祥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家美,房屋地址变更为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105号,同时,张家美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8日,张家美及被告因经济困难,将登记在张家美名下的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卖给姚某,得款4123.38元。姚某购买房屋后即对该房屋占有、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姚某对该房屋进行重建修整为两层,其中底层为砖混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其间原被告与姚某对该房的使用未发生争议。2012年10月,张家美病故。2013年5月,县城建设需要,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的房屋被征收,因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尚登记在张家美的名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家美及被告与姚某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方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石玉祥去世时,其父母已不在世。2、原、被告母亲张家美病故时,遗留有部分存款,没有其他价值较大的遗产。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及张家美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不同意对张家美及被告卖房所得款进行继承分割,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方在父亲石玉祥去世时,对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变更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发生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父亲石玉祥名下登记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原址为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6段351号)的房屋系石玉祥与张家美的夫妻共同财产,石玉祥、张家美夫妇去世后,该房屋理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双方继承。由于2003年4月张家美在石玉祥去世后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并于2004年4月8日与被告一起又将该房屋卖给姚某,得款4123.38元,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过户,但该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人所有,且该房屋买卖关系亦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已转换为货币,不再是石玉祥、张家美夫妇的遗产,据此,原告方要求明确对登记在其母亲张家美名下的房产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方在父亲石玉祥去世时,对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告方不同意对张家美及被告卖房所得款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方主张被告及张家美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发生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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