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羽、任某某、谭某某与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羽,贵州省普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张某羽之祖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某,重庆市忠县人。
原告谭某某,重庆市忠县人。
被告柯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酆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阮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羽、任某某、谭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1)、阮某、叶某、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羽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原告任某某、谭某某、被告柯某某、保险公司1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人保险公司2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 2015年4月13日被告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从普定返回安顺,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阮某驾驶载有受害人任某的贵GU26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叶某某)对向相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受害人任某已于2015年5月21日火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任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1交强险期间,贵GU26XX小型轿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2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原告遭受经济与精神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208318.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籍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普定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张某羽系受害人任某之子。
3、委托书及贵州省某某监狱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张某羽之父张某现在贵州省某某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委托其母陈某某抚养张某某、张某羽。
4、普定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张某羽由其祖母陈某某监护、抚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6、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受害人任某死亡的时间及原因。
7、安顺市某某公馆证明及居住证,证实受害人生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U26XX轿车在保险公司2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9、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实原告因受害人任某死亡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1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2、原告张某某、张某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亲承担一半,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赔。
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Y95XX(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贵GM97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阮某辩称: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任某某、谭某某未满60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张某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二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一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总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超过2人;4、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阮某只能承担2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是本次事故中发生的,阮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5、阮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方5万元,应予扣除。
举证期限内,被告阮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被告阮某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收条,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阮某预付5万元赔偿款到普定县交警队。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贵GU26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2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叶某某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被告阮某的辩论意见一致。
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柯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2、我公司与挂靠方的安全承诺书中规定,交通事故中由挂方负责的部分及保险赔付之外的经济损失、事故处理费,全部由挂靠人自行承担;3、我司投保的车辆同投保公司针对免赔范围没有任何约定,此次事故的一切赔偿及费用由所投保险公司承担。
举证期限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条,证实汽车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预付事故赔偿款5万元到普定县交警大队。
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GU26XX轿车在保险公司2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2辩称:1、贵GU26XX号车在我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可在该险赔偿限额内分责、分项按比例赔付;2、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赔偿金应当在贵GY95XX车的交强险11万限额内先行赔付后,我司按照10%的比例计算相关赔付金额;3、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查明受害人户籍属性、需要抚养的人数及抚养年限后均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后,按照1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4、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因我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该两项费用。
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是多少;2、六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普定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及贵州省某某监狱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安顺市某某公馆证明、居住证、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1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阮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条、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2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因处理受害人任某的丧葬事宜产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可。丧葬发票因原告已经诉请了丧葬费,该笔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被告柯某某驾驶贵GY95XX号(变更登记前车号为贵GM97XX)小型普通客车载有杨某某、张某某、唐某从普定新中医医院岔口逆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阮某驾驶载有任某的贵GU26XX小型轿车(挂靠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叶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任某当场死亡,柯某某、阮某、张某某、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某、任某、伤者张某某、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中保险公司1承保的交强险期间,贵GU26XX小型轿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2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交强险限额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任某某系任某之父,原告谭某某系任某之母,原告张某某、张某羽系任某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通过普定县交警队预付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1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1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另一伤者阮某已经就其受伤及车辆的损失提起诉讼,应预留该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1应当在剩余的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阮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阮某驾驶的贵GU26XX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某,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叶某某对被告阮某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U26XX小型轿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2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阮某、汽车运输公司、叶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2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阮某已经预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应当扣除。
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虽四原告提交的安顺市某某公馆证明及居住证,均不能证实死者任某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的标准计赔,虽然四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的标准计赔,但是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28150.4元,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428150.4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故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42815元÷12个月×6个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一方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任某某、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2012年3月2日出生)、张某羽(2013年10月29日出生)生活在普定县某某乡某某村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776.875元(5970.25元/年×15年÷2人)计算,原告张某羽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657.537元(5970.25元/年×16.3年÷2人)。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840.1元、住宿费5680元、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由于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因处理受害人任某的丧葬事宜产生的,故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居住在四川省到贵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判赔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
5、四原告虽未举证证实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任某死亡,客观上确实对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赔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6992.312元。因发生事故时,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1承保的交强险期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1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446992.312元(556992.312元—110000元)由被告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柯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12894.618元(446992.312元×70%);被告阮某承担30%的责任,即为134097.694元(446992.312元×70%),被告阮某已经预付给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阮某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4097.694元(134097.694元—50000元)。因发生事故时,贵GU26XX小型轿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2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间,故被告阮某应当赔偿给四原告的各项损失84097.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2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097.694元。
三、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894.618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4元,减半收取7902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羽、任某某、谭某某承担270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951元,被告柯某某承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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