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锦学诉莫加远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莫加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孟锦学诉与被告莫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加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将一车塑料颗粒卖给浙江省永康市刘星老板,价款共计88 400元,当日刘星支付了41 000元,尚欠款47 4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在浙江结得此款,但被告未及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9 1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用货物折抵9 100元,并写下一张20 000元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独山羊凤遇见被告,将被告叫至百泉派出所处理,当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并在派出所写了一张18 6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未见被告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金额为20 000元,签名为莫加远的“欠条”一张;2、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金额为18 600元,签名为莫加远的“欠条”一张;以上用以证明被告莫加远欠款的事实。3、原告自书“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得货款后支付款项的情况。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未对“欠条”提出异议,本院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不具书证效力,应作原告陈述对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将一车塑料颗粒卖给浙江省永康市刘星(人名),价款共计88 400元,当日刘星支付了41 000元,尚欠款47 4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前往催收刘星所欠货款,并代收了47 400元货款,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用货物折抵9100元,尚欠原告20 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 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400元,余款未付。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独山遇见被告,并将被告叫至百泉派出所处理,被告当即支付了1000元,并在派出所书写了一张18 6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货款的行为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的货款,应及时全额转交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尚欠18 600元人民币未付清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 6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锦学18 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莫加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被告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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