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秉昌与周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光金,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庆海,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张秉昌诉被告周庆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一欠条欠原告19000元,按欠条约定该笔欠款应从2014年11月15日付起,于2015年3月15日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最近原告打电话催要,被告还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海因向原告张秉昌租车欠下原告租车等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张秉昌,内容为“欠条,周庆海欠张秉昌人民币(壹万玖仟圆整)¥:19000元,以每个月(叁仟伍佰圆)支付,¥:35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付起,前四个月以3500元(叁仟伍佰圆)付清,剩下余款第五个月一次付清。周庆海,2014年10月29日”。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19 000元;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庆海欠原告张秉昌租车等费用19 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被告拒绝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秉昌欠款人民币19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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