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3
原告张相勇(又名张湘勇),农民。

原告张应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友。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费开建,居民。

被告李飞,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酆希颖,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云凌,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相勇、张应华诉被告费开建、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勇、张应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友、被告费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勇、张应华诉称:2013年12月17日15时52分许,原告驾驶贵G×××××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应华从马官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2KM+600M处时,与被告费开建驾驶的贵G×××××号长安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相勇受伤后住院37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腹部闭合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相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应华住院20天,伤情诊断为:1、右手外伤;2、右颈部、左颈部批复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批复挫裂伤。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张应华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开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相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贵G×××××号轿车系被告李飞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此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仍在承保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几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几被告:1、赔偿原告张相勇医疗费2576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386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等共计75675.14元。2、赔偿张应华医疗费375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386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艳、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等共计64844.14元。两人共计140519.28元。

被告费开建辩称,原告所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2、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5时52分许,原告张相勇驾驶贵G×××××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应华从马官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2KM+600M(安普大道交叉口)处时,与从安顺往普定行驶的被告费开建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相勇、张应华受伤及摩托车上的电视机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开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相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张相勇与张应华被送到普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张相勇花费2676元,张应华花费545元,二原告于当天转到贵航三○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相勇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张应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0天,二原告在贵航三○二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4938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费开建支付。原告张相勇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腹部闭合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原告张应华伤情诊断为:1、右手外伤;2、右颈部、左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批复挫裂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相勇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固定)约7500元。原告张应华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G×××××号轿车系被告李飞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仍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顺市三○二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普定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普定县城关镇新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费开建提供的保险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车主李飞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打款记录一份,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费开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原告张相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开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费开建应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相勇应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飞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张相勇医疗费2676元,张应华医疗费545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相勇误工费依照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期150天,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995元/年÷250天×150天=19797元,原告张相勇主张的1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应华误工费为32995元/年÷250天×150天=19797元,其主张的1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相勇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8758元/年÷250天×50天=5751.6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应华护理费为28758元/年÷250天×50天=5751.6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但客观存在,原告张相勇、张应华各自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相勇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原告张应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二原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相勇的必要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18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应华必要营养费为:营养期50天×每天30元=1500元。其主张18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相勇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应华鉴定费1300元,均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实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张相勇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张应华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张相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时鉴字第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相勇的经济损失共计45309元,原告张应华经济损失共计34268元,共计79577元。经查,肇事的贵G×××××号轿车车主李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79577元,加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支付的二原告在安顺市302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89577元,未超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勇医疗费2676、残疾赔偿金10868、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营养费1800、误工费15390、护理费3865、后续治疗费7500、鉴定费1900、交通费200,共计4530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应华医疗费545、残疾赔偿金1086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1500、误工费15390、护理费3865、鉴定费1300、交通费200,共计3426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费开建、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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