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才与冯荣江、冯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荣江,贵州省平坝县人。
被告冯章超,约22岁,贵州省平坝县人,系冯荣江之子。
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冯荣江、冯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荣江、冯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普定县坪上乡白水村大湾组因做公路工程,建了一个沥青拌合站。由于工作需要,二被雇用用告负责看管拌合站,并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看管沥青拌合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按1500元给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曾于2013年4月给原告结了一次工资,共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又于2014年2月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没有出具收条。至此后,二被告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4000元,已支付12000元,还差4200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42000元和至2015年5月10日的工资及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题资格;
二、看管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看管被告工地的事实。
三、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看管工地及被告未付原告看管费用的事实。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一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题资格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荣江与冯章超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普定县坪上乡白水村大湾组因做公路工程,建了一个沥青拌合站。由于工作需要,二被雇用原告负责看管拌合站,并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看管沥青拌合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按1500元给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曾于2013年4月给原告结了一次工资,共10000元,又于2014年2月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至此后,二被告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定为二被告履行看管义务,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看管劳务费每月1500元,从2012年1月11日到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共给原告劳务费54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支付原告42000元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看管协议及支付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劳务费的请求,因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荣江、冯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才劳务工资420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冯荣江、冯章超承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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