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贵州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9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洪某甲,2011年8月3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外出不归,还因家庭问题对我进行殴打,夫妻关系经亲友调解无效,致使我于2012年初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洪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债务6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家具等不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要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洪某甲由谁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6万元共同债务。
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事实;
3、疫苗接种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身份情况;
4、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2月起在其父母家宁谷镇居住至今,原告系宁谷镇某甲幼儿园园长以及陈利系原告母亲,其有固定住所。
5、办学许可证,证实某甲幼儿园校长是原告母亲陈利;
6、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实原告有担任幼儿园园长的资格;
7、某甲幼儿园聘用合同,证实原告现任某甲幼儿园副园长,月收入6000元;
8、某乙幼儿园证明,证实原告现任某乙幼儿园园长,月收入2.5万元;
9、户口册,证实陈利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10、房屋出租协议,证实原告在安顺市鸡场租用住房用以创办某乙幼儿园;
11、幼儿园照片8张,证实某甲幼儿园及某乙幼儿园现状。
被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身份;
2、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身份情况;
3、汽车出租协议书,证实被告收入来源主要是租用出租车来营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2、3、9、11无异议外,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外,均认可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自认某乙幼儿园正在创办,不具备资质,故某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屋出租协议、幼儿园照片8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和户口册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汽车出租协议书虽然只是孤证,但考虑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王某某,代春凤、叶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表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女孩洪某甲,2011年8月3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2012年6月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分居至今,现孩子洪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家具等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不要求本院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洪某甲,双方均要求抚养,因孩子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与被告建立了一定感情,由被告抚养孩子较宜,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万元,称是被告向其母亲陈利所借,在借之时未出具借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家具等,因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诉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洪某甲由被告洪某某抚养,原告文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莲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