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等与周启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3
原告张辉,贵州省安顺市人, 住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徐勇,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周启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袁晓,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高兴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张辉、徐勇与被告周启华、袁晓、高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徐勇,被告周启华、袁晓、高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普定县马场镇花石头村合伙开了一间砂厂。2013年11月3日三被告雇佣了一台由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三被告一直未付清租赁报酬,直至2014年7月15日用工结束后仍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77400元整。2014年8月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只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花掉费用1000元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报酬、利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砂石厂欠张辉、徐勇挖机租赁款是事实,但二原告确也因为损坏了高兴华所有的输送带及砂石厂电动机而给高兴华及砂石厂带来了损失,应先将25000元的输送带损失扣除给高兴华,再将因停工导致的损失46750元扣除后再与二原告结算应支付的挖机租赁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2、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是多少。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张,证明原、被告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三张,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陈述,1、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三被告合伙关系及欠款情况;2、庭审笔录(一份共9页),主要记录在本案庭审笔录中。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张、欠条,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陈述:1、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2、庭审笔录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1000元催要欠款产生的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庭审笔录中被告主张的输送带受损的事实原告方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损失金额25000元仅有被告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输送带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采信;4、其他损失:人工工资18000元,砂石生产损失22750元,因电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6000元仅有被告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被告周启华、袁晓、高兴华合伙在位于普定县马场镇花石头村开办了黔中水利工程C标段砂石厂,三被告约定收回成本后共同平均分配利益,负债也三人分担,该砂石厂系黔中水利工程C标段工程临时砂石供应点,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1月3日原告张辉代表二原告,被告周启华代表三被告订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三被告租赁由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挖机和驾驶人员为砂石厂开采砂石,但三被告一直未付清租赁报酬,2014年7月15日租赁结束后仍欠二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77400元整。2014年8月二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出具欠条给二原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30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77400元、利息4876元和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对于租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比例分配承担…”之规定,被告周启华、袁晓、高兴华对于在合伙开办黔中水利工程C标段砂石厂期间所欠二原告77400元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三被告对于合伙债务的分担无明确约定,但对于盈利有平均分配的约定,所以应当认定三被告平均承担债务;再次,二原告关于欠款利息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三被告关于输送带损失25000元及人工工资18000元,砂石生产损失22750元,因电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6000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启华、袁晓、高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张辉、徐勇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25800元,合计人民币77400元;

二、被告周启华、袁晓、高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辉、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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