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3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郭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郭某乙,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三、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因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去向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郭某甲、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潘 艳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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