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琼与黄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定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张红琼诉被告黄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琼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00元,3个月后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红琼人民币壹万(¥10 000元)元整,届时归还。”的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10 000元给被告,被告已偿还18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借款利息是每月600元,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清偿完毕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应相应扣减。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定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琼借款本金8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定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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