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3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6年在温州打工认识,后于同年10月份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胡某甲(农历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胡某乙(农历XXXX年XX月XX日生),两个孩子现在在白水河和他们爷爷奶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债务。原、被告刚共同生活时感情尚好,但随时间推移,双方开始发生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共同生育的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浙江温州打工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胡某甲(农历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胡某乙(农历XXXX年XX月XX日生)。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我们大概是去年8月份左右向我堂哥胡其华借款10000元,向李发黔借了5000元,向胡其燕借了8000元, 2013年向胡其燕借了20000元,全部用于治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白水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该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胡某甲(2009年9月9日生);长女胡某乙(2011年8月31日生)两个孩子现在在白水河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现虽两个子女随被告父母亲一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是切合实际的。且女儿随母亲生活、儿子随父亲较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故长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其向家人和朋友借款43000元治病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胡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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