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雪,住普定县。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朝龙。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立。
原告朱华敏与被告陈朝龙、陈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被告陈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及被告陈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原告在其房屋院坝侧面修建厕所,厕所修建期间身为村委主任的陈朝龙多次看见原告正在修建厕所,但并未提出异议,然而待厕所快修好后被告陈朝龙于2014年6月2日却突然打电话给猴场派出所请求解决原告占道修厕所的问题。派出所到现场后要求先停工,待原告与被告陈朝龙协商好后再修建。原告当天找到被告,提出将人行道改从原告家房屋前面走,已经修好的厕所就不用拆除了,然而被告陈朝龙不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反而对原告大发雷霆,一口就否决了原告的提议,被告态度极端恶劣,言语中有用村委主任身份压制原告之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陈朝龙与被告陈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陈朝龙竟然用一把杀猪尖刀刺杀原告,由于原告躲避及时才没有发生伤亡事故,但是被打掉了一颗牙齿,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651.84元,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事情发生后,猴场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1278.84元。
被告陈朝龙辩称:首先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代表的是村委,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在本次纠纷的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发票只有一张有效;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事实;伤残赔偿金及鉴定标准错误,所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效,相应的,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伤残鉴定,故该赔偿无从说起;手机及眼镜,一是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损坏的,而且没有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此外,这起纠纷是因为原告占了村里的土地,作为村干部的陈朝龙是为了履行职务才引起的,故原告对此次打架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都是被告仅打了原告一耳光,此外,从派出所的整个笔录来看,被告陈立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应由陈立承担责任。
被告陈立辩称:对处罚决定书我不认可,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敏与被告陈朝龙、陈立系同村人。2014年6月2日,原告朱华敏与被告陈朝龙因原告修厕所拆除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到被告卖猪肉的摊子前与被告陈朝龙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打了被告陈朝龙的脸一耳光,被告陈朝龙打了朱华敏脸上一拳,将朱华敏的眼镜打掉在地上,被告陈立(小名陈海林)过来与朱华敏撕打过程中将朱华敏扯倒在地上。双方撕打过程中,致朱华敏右上中切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陈朝龙脸上被抓伤、陈立的脸上和身上也被抓伤。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家属之间也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猴场派出所当天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对朱华敏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陈朝龙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陈立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经猴场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朱华敏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切牙脱落。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76.8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普)公(司)伤鉴(法)字【2014】第85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及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
4、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费用2576.85元。
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
8、猴场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9、手机及眼镜照片,证明原告手机及眼镜被被告损害的情况。
10、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时候名字写错的情况。
被告陈朝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明,证明原告修建厕所的位置占了村集体的土地。
2、村委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原因。
3、照片,证明原告修建厕所的事实依据。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材料,证明原告修建厕所系违法行为。
5、猴场乡治理违法用地的实施意见及建设包保人员情况,证明被告陈朝龙系猴场乡治理违法用地建设包保人员。
6、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证言。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在猴场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被猴场派出所行政处罚的事实。
2、猴场派出所对陈朝龙、黄双友、陈海林、常开洪、常国海、张发、刘祥林、龙大权、朱华敏、李发琼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
3、(普)公(司)伤鉴(法)字【2014】第85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本院通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书所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该鉴定标准系国家专门针对工伤进行鉴定的标准,因原告所受的伤为普通人身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定发票载明的12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提交的手机损坏照片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朱华敏在外打工及朱华敏2008年因学骑自行车牙齿打摇了的情况,因该证人与被告陈朝龙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另外2008年发生的情况距现在已有6年之久,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猴场派出所综合认定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均有不符之处,仅凭该证言不能证实发生纠纷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付某某、刘某某二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朱华敏修建厕所时侵占了村里的公用面积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实真相,应予采信。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在普定县猴场派出所调取的在场人张发、刘祥林、李发琼的证言客观的反映了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应予采信,三份治安处罚决定书和(普)公(司)伤鉴(法)字【2014】第85号鉴定文书属公文,是真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除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朱华敏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576.8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58元÷365×住院时间14天=11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时间14天=420元;4、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365×误工时间14天=208元;5、营养费30元/天×住院时间14天=420元;6、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7、眼镜损坏费用酌情给付200元。合计522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以吵架的方式与被告理论,并动手与被告陈朝龙打架,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本次受伤损失30%的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朝龙、陈立父子不冷静处理,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而是采取过激方式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的70%,即5227.85元×70%=3659.49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报告,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被告方损坏,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陈朝龙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因双方发生打架时被告陈朝龙并没有履行任何职务行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在猴场派出所的陈述中已明确表示其与其父亲与朱华敏发生打架,其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对其没有打朱华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朱华敏修建厕所占用村里公用面积的纠纷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龙、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华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等费用合计365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陈朝龙、陈立承担200元,原告朱华敏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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