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海与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斌荣,系贵州省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
住址: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村。
负责人:肖辉。
委托代理人周兆培,男,1949年10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县,系黄金煤矿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楼。
法定代表人:肖辉。
委托代理人吴东,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龙海与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以下简称“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告恒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黄金煤矿委托代理人周兆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金煤矿系原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因政策调整于2014年9月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并变更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经协商,就原告自有煤代被告黄金煤矿完成对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的“电煤供应任务”,被告黄金煤矿向原告交付自产原煤以冲抵“电煤任务”煤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按照约定以黄金煤矿的名义向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供煤,被告黄金煤矿在此期间也向原告供应了部分原煤冲抵电煤煤款,截止2011年11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金煤矿尚欠原告电煤煤款共计人民币825386.26元,之后被告黄金煤矿偿还了30万元欠款,至今尚欠原告煤款525386.26元。原告认为,被告黄金煤矿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黄金煤矿应清偿上述欠款及期间占用费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恒隆源公司作为被告黄金煤矿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25386.26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9%/年,计0.575%/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41个月,为4954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隆源公司辩称:公司从2011年到2012年有股东的变更,部分人员变动有点大,我公司只了解一部分,只要是公司财务签字认可或有公章的我们都认可,但对2011年11月份的结算因没有财务签字,也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认可。原、被告是合作关系,黄金煤矿并不是说是欠对方煤款不还,是煤矿调整,现在没有生产,银行对煤矿没有放贷,现在公司和煤矿比较困难,现在在想办法偿还。等贷款资金下来后会想办法偿还。利率请原告方放弃。关于我方书面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表示放弃该请求。
被告黄金煤矿辩称:我方意见与总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3、《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合作供煤的事实及约定内容;
4、《黄金煤矿结算单》7份,《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燃料结算表》2份,证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代被告向电厂供电事实及被告黄金煤矿欠原告825386.26元事实。补充说明一份;
5、《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燃料结算表》8页(该证据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总公司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黄金煤矿没有变更之前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黄金煤矿主体资格;
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黄金煤矿汇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3、、5组和第4组中2011年4—10月份的结算表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结算单因无黄金煤矿工作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且被告方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汇款凭证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对2011年4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交易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黄金煤矿欠原告李龙海的366930.6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计算。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金煤矿系原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因政策调整于2014年9月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并变更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经协商,就原告自有煤代被告黄金煤矿完成对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的“电煤供应任务”,被告黄金煤矿向原告交付自产原煤以冲抵“电煤任务”煤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照约定以黄金煤矿的名义向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供煤,被告黄金煤矿在此期间也向原告供应了部分原煤冲抵电煤煤款,截止2011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金煤矿尚欠原告电煤煤款共计人民币666930.66元,之后被告黄金煤矿偿还了30万元欠款,至今尚欠原告煤款366930.66元。对于2011年11月份双方的交易情况和结算情况,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方表示对该部分金额待双方核实后另行主张。
同时查明,原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被被告恒隆源公司收购后全称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系被告恒隆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互有买卖关系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在2011年4月至10月共7个月的交易中,双方每月都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10月,被告黄金煤矿欠原告666930.66元,扣除之后黄金煤矿支付的30万元,被告黄金煤矿欠原告煤款为366930.66元。对此金额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黄金煤矿系被告恒隆源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总公司也应对该笔煤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煤款3669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黄金煤矿所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方对余款是在向本院起诉时即2015年5月12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那么对资金的占用利息也只能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且双方对违约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1年11月份双方的交易情况和结算情况,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方表示对该部分金额待双方核实后另行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龙海煤款366930.66元,该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金煤矿、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李龙海承担29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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