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11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明某甲,2013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明某乙,现子女跟随被告在普定县白岩镇高羊村六组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普定县白岩镇高羊村六组朝门内混凝土结构房屋两层六间,无共同债权。被告因修建房屋时向朱广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常年累月的争吵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勉强维系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及年幼的孩子都是一种伤害,本着为对方今后生活着想的态度,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归原告自行抚养,长子归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房屋两层六间归被告及子女管理居住;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离婚以后孩子很可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我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2日生育长女明某甲,2013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明某乙,现两个孩子跟随被告在普定县白岩镇高羊村六组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朱某某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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