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志诉余飞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3
原告李永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飞恒,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县。

委托代理人谭梦迪,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若飞东路)电信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龚茂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542723-X。

委托代理人肖霄,女,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顺市南马大道。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永志诉被告余飞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告余飞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梦迪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志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贵G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马井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与安普大道交叉路口处,转弯驶向金融街时,与被告行驶的从安顺往化处方向贵G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是原告的家人把原告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44天,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4、鼻骨、左侧上颌窦窦壁、眼眶上壁及额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5、腰椎(L2椎体、L4横突)骨折,6、双肺大泡。共花费医疗费69 500.89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35 250.34元,被告余飞恒垫付6 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原告实际垫付18 250.55元,门诊费72元,原告出院后因司法鉴定做电机检查花费585.5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4日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飞恒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司法鉴定费1 300元。贵G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除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和被告余飞恒垫付6 000元外,至今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赔偿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0 3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 985.13元、住院费18 250.55元、门诊费72元、检查费585.5元、误工费21 142.8元、护理费4 727.34元、营养费9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1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400元,合计245 8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 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过错的比例分担,我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余飞恒承担百分之三十即40 75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飞恒辩称: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我方不赔,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2、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当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余飞恒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 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不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是伤残等级达到五级(包括五级以上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如果被告能够提供票据的话我方认可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居住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飞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号鉴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贵医安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永志身份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建议李永志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而预先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为585.5元及支付鉴定费1 300元。

4、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CT报告、医嘱单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安顺医院神经电图报告,证明原告李永志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5、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69 500.89元,经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250.34元,自费34 250.55元。

6、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共计93元,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情况。

7、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8、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1日及普定县安普城市干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于2012年被国家征收,属于失地农民。

9、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泥工活。

10、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78号租赁房屋的情况。

11、普定县城关镇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永志在该社区租住房屋的情况。

12、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安府函(2010)11号文件一份,证明普定县城关镇马井村属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范围。

被告余飞恒对原告李永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鉴定书中营养期限有意见,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证明除有公章外,还应有经办人的签名,且这份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证明,证明力不足;对2015年2月9日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有经办人的签名,且应提交被征收的合同;对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1日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2015年6月23日普定县安普城市干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对租房合同上的时间不认可;对普定县城关镇文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有经办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永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2015年4月20日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我方要求提交李永志其他兄弟姐妹的户口本或是派出所出具相应的证明,如果能够提交,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2015年2月9日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2014年9月12日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经办人签字 ,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来证明;对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是伤残等级达到五级(包括五级)的保险公司才赔偿;对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委于2015年6月19日、6月21日,普定县安普城市干道建设项目挥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永志为城镇居民;对于租房合同有异议,不是真实的,没有第三人来证实;对普定县城关镇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有经办人签字,即使有经办人签字,因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永志也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飞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保单一份证明贵G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

原告李永志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飞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李永志及被告余飞恒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李永志提交的第1、2、3、4、5、6、7、8、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10.11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于被告余飞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永志驾驶贵G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马井村往县城方向行驶,434县道与安普大道交叉路处,转弯驶向金融街时,与被告余飞恒驾驶的从安顺往化处方向直行的贵G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飞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余飞恒送原告李永志到普定县人民法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安顺市人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共44天),共花费医疗费69 500.89元,其中被告余飞恒支付医疗费6 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元,经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报销35 250.34元,原告李永志自行垫付医疗费18 250.55元、门诊费93元、检查费585.5元。经诊断原告李永志的伤为:1、多发脑挫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4、鼻骨、左侧上颌窦窦壁、眼眶上壁及额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5、腰椎(L2椎体、L4横突)骨折,6、双肺大泡,7、右肺中叶炎症,8、右肾囊肿。原告李永志所受的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志身体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建议李永志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 300元,原告李永志住院期间是其妻子袁家英护理。

同时查明,原告李永志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普定县城关镇马井村已划入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范围,且其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原告李永志母亲杨仕珍(1939年12月5日生),系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村民,现年75周岁,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李永翠(已故)、李永宽(已故)、李永志、李永仁、李永祥、李永胜。

同时查明:被告余飞恒所有的贵G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17时5分至2015年3月10日17时5分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永志驾驶贵G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马井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434县道与安普大道交叉路处,转弯驶向金融街时,与被告余飞恒驾驶的从安顺往化处方向直行的贵G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飞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原告李永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 250.55元、门诊费72元、检查费58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花费医疗费18 250.55元、检查费585.5元、门诊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发票金额为93元,因原告仅主张72元,本院予以支持72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8 908.0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80 385.68元,被告余飞恒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普定县马井村村民委员会及安普城市干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且马井村于2010年已纳入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范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永志身体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5 336.56元(20 667.07元/年×20年×40%);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3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花费1 3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 14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李永志无固定收入,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 22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限18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3 918.68元(28 224元/年÷365天×18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 72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护理期限60日,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原告受伤后是其亲人在护理,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 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 639.56元(28 224元/年÷365天×60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 000元,因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营养期限90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 700元(30元/天×90天); 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98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 128.59元(13 702.87元/年×5年÷4人),因原告主张2 98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居住地到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 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 320元(30元/天×44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1 60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余飞恒所有的贵G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120 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应赔偿原告李永志110 000元。余款101 607.98元按原、被告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余飞恒承担30%的责任即30482.39元(101 607.98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71 125.59(101 607.98元×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 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余飞恒赔偿原告李永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 482.3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970元,减半收取2 485元,由原告李永志承担485元,由被告余飞恒承担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慧婷

二0一五年 七月 八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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