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一个孩子杨某某甲。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儿子杨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王某某外出,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因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去向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杨 家 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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