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卫东诉马全波、杨仕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潘贵运,系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小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仕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马全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曹华贵,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卫东诉被告杨仕余、马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潘贵运、熊小庆和被告杨仕余、马全波、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仕余驾驶被告马全波所有的贵A73126号重型货车,在安顺电厂煤场入口处右转弯时碾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仕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于受伤,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后,因原告伤情并未完全好转,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以下简称“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陆续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原告与被告杨仕余达成被告欠原告生活及护理费32000元的协议,并写下欠条。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配置硅胶半足假肢,且每贰年更换壹具。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杨仕余的过错导致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客观存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仕余、马全波、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017.21元、误工费29693.19元、护理费及生活费3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补助金95068.52元、假肢器具费168000元、假肢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378.9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大小。
3.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3页),证明目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车主信息。
4.四十四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36页),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到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所受损伤治疗情况。
5.四十四医院收费票据2张、安顺市开发区西王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西王山卫生服务站”)门诊费发票1张、贵航集团三○二医院双阳医院(以下简称“双阳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13017.21元的事实。
6.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自愿承诺给付原告护理费及生活费32000元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一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7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第1-5趾损毁伤、左足皮肤撕脱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足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第一、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多发性损伤经临场行取皮、植皮术等治疗后,现于双下肢遗留多处植皮、取皮术后瘢痕,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是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假鉴字第011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宜配置硅胶半足假肢,档次为适合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12000元/具;硅胶半足假肢每贰年更换壹具,硅胶半足假肢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
8.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收取原告假肢司法鉴定费200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 四十四医院医务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足皮瓣整形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书写病史时,因个人原因,将患者“左足”误写为“右足”的事实。
2.西王山卫生服务站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15页),证明目的:原告曾在西王山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过的事实。
3.双阳医院证明书及病历、处方笺(原件共19页),证明目的:原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18日在双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诊断为左足背烫伤并感染、脂肪肝、双肾多小结石。
原告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其在安顺利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每月为2200元。
被告杨仕余辩称:1.原告诉请误工费29693.19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在安顺电厂上班,其诉请误工损失费应该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才能计算其误工损失,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同上。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相关标准,因为30元/天×114天=3420元。4.伤残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10%=41334.10元。5.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必须支付营养费。6.原告提出的假肢器具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人体法医鉴定,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所提供的“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11号”鉴定系贵州瑞荣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不具有公信力,不同意质证,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是否有必要配置假肢,也没有做出具体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由于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明,其诉请的350378.92元的赔偿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依法核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被告杨仕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杨仕余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杨仕余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B2)。
被告马全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仕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仕余系马全波聘请的驾驶员,应由马全波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马全波所有的贵A7312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马全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诉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承担;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马全波所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马全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于2015年6月25日提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其所有的乘龙LZ3310QEL自卸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
2.理赔申请及理赔清单(复印件8页),证明目的:被告马全波向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理赔了部分医疗费83266.78元的事实。
3.支付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马全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及生活费22155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也无异议;2.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为原告垫付了83266.78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马全波;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理赔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马全波赔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卫东受伤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83266.7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由谁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 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四十四医院收费票据、[2014]法临鉴字第17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假鉴字第011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四十四医院医务处情况说明和被告杨仕余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马全波提交的投保单、理赔申请及理赔清单、支付费用清单,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信息表等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本院分别向三被告出示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仕余、马全波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其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确实系安顺利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派遣到安顺电厂从事保安工作,而且本院经查询安顺地区保安行业平均工资为2308元/月,与安顺利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2200元/月,相差不大。该证明比较真实体现了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3.(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有被告杨仕余签名,但同时也有他人签名,欠款人不明确,且被告杨仕余不予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西王山卫生服务站门诊费发票和西王山卫生服务站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因门诊发票出具时间(2015年3月10日)早于住院治疗时间(2015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期间),故其在西王山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双阳医院收费票据和双阳医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处方笺,该份证据记载体现原告在双阳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足背烫伤并感染、脂肪肝、双肾多小结石,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诊断和治疗情况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顺利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安顺电厂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杨仕余系被告马全波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11月29日2时5分许被告杨仕余驾驶被告马全波所有的贵A73126号重型货车,在安顺电厂煤场入口处右转弯时,碾伤在此指挥车辆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仕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于受伤,于2013年11月30日6时入住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第1-5趾损毁伤。2014年3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左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他诊断:左足第1-5趾损毁伤;左足皮肤私脱伤;左足第一、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缺损;左足复合组织缺损;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共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因原告伤情并未完全好转,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3日到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左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左足骨折内固定,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好转),其他诊断:左足骨折内固定术(好转),共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10日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7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足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第1-5趾损毁伤、左足皮肤撕脱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足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左足第一、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左下肢多发性损伤经临床行取皮、植皮术等治疗后,现于双下肢遗留多处植皮、取皮术后瘢痕,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5]假鉴字第011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宜配置硅胶半足假肢,档次为适合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12000元/具,2.更换及维修,硅胶半足假肢每贰年更换壹具,硅胶半足假肢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A73126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全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1553元,即:2013年11月30日支付普定县中医院治疗费及其他费用753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四十四医院医疗费177180元、生活费6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积水潭康复有限公司踝祖矫形器费3200元, 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3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四十四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73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6393.93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马全波理赔了部分医疗费83266.7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已分析认定的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应由谁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被告杨仕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A73126系被告马全波所有,被告杨仕余是被告马全波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马全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贵A73126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杨仕余和被告马全波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其次,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不尽合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17.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一是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四十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393.93元、2014年11月20日的检查费用273元,经审理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共计6666.93;二是原告在西王山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门诊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具时间(2015年3月10日),早于原告提交的西王山卫生服务站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所载明的入院治疗时间(2015年4月6日至4月10日),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三是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18日在双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0.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双阳医院证明书及病历、处方笺等证据,原告在此期间主要是治疗左足背烫伤并感染、脂肪肝、双肾小结石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无关联性,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93.19元,是按贵州省2014年度护理行业年人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384天计算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安顺利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安顺利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发工资,且其伤情严重不能劳动,误工天数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如下方法计算:2200元/月×12月÷365天×384天(定残日前的误工天数),误工费为27774.2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生活费32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是其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杨仕余签名,同时也有他人签名,欠款人并不明确,被告杨仕余不予认可欠款事实,而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另行主张护理费及生活费,如认定该笔欠款,就存在重复计算赔偿,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故本院不予认定;二是原告在庭审中另行变更主张护理费按77.9元/×120天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需要的护理期限证明,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4天,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224元/年÷365天×114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815.16元;三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费按100元/天×120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11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的票证收据,但原告先后两次到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来回往返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用为1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确实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伤残,因此有必要加强营养,有助于其恢复健康,故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即按30元/天×114天计算,营养费为342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5068.5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请求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667.07元/年×20年×(20%+1%+1%+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假肢器具费168000元计算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11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现实际年龄48周岁,经本院查询现中国人平均寿命为74岁,故其假肢器具费可按12000元/具×[(74岁-48岁)÷2(每两年更换一具)]计算,故原告所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为156000元。8.假肢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致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同时也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虽然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但不足以弥补其精神上的损伤,故可酌情由责任人赔偿3000元。综合上述1至9项,原告所受损伤各项损失共计307164.06元,同时,应扣除被告马全波在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和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全波预付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33000元,原告现实际损失为307164.06元-6000元-33000元=268164.06元。
另外,被告马全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告马全波已垫付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1553元,故被告马全波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已理赔了部分医疗费83266.78元,还应赔付马全波138286.22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器具费、假肢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8164.0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马全波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人民币138286.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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