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4
原告杜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离婚,两个孩子杜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杜某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有赌博行为且长期晚上外出不回家,未履行照顾孩子义务,导致现在孩子处于无人照料和管理状态,对孩子健康成长影响较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孩子杜某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将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但由于没有经济收入我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孩子杜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杜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现杜某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已外出打工。杜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在普定县实验学校四年级读书。现在原告为乡村医生在马官镇开办村卫生室。被告无固定职业靠出租城关镇农贸市场一商铺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所举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变更孩子杜某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无异议同意变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请,因原、被告相比而言原告生活能力较强经济收入较高,且自行抚养的孩子杜某某甲即将年满18周岁并已外出打工,抚养负担不重,抚养条件较好,被告生活能力不如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育的孩子杜某某乙变更为原告杜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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