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晓红、姚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4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19325-2。地址: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晓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姚丹,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晓红、姚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高晓红、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高晓红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获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息为千分之八,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姚丹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7012元。

被告高晓红、姚丹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分期偿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高晓红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餐饮经营,被告姚丹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息为为千分之八,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此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701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12元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晓红、姚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12元,共计37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晓红、姚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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