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群与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4
原告黄家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程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黄家群与被告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是原告弟媳的姐夫。2012年,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本金57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重新于2013年给原告立写字据。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3%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还款之意,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程均偿还借款本金57 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被告程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程均向原告黄家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家群现金伍万柒仟元(小写:57 000元)(原欠款伍万元条子作废),限期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清利息另行计算。利息按照3%计算。此据为凭。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0 000元,利息为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均向原告黄家群借现金50 000元及前期应付利息7 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有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黄家群要求被告程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前期应付利息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约定以3%的月利率计算57 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计算的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且57 000元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且应扣除利息7 000元。被告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家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7 000元,并对借款本金50 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 030元由被告程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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