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雪飞与于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于婕,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杨雪飞与被告于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拾叁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于婕向原告杨雪飞借款100 000元,后又借款30 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被告分三个月给付原告共计6 000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邀约被告来会来偿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会钱,共计6 000元后就未支付,根据约定以后不跟会,所交会钱不再退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支付的6 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款项,被告在还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雪飞借款人民币124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0元,减半收取1 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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