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珍与王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良辉,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
原告王道珍诉被告王良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良辉与原告联系,由原告组织人为其挖树,欠下原告劳动报酬585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偿还。原告为被告修理果园,被告欠下原告劳动报酬7560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为被告看管果园,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良辉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5410元。
被告王良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辉在普定县有果园一个,其聘请原告王道珍为其看管果园,约定每年的看管费用为7200元。原告在看管果园期间,2013年11月,原告王道珍组织人员为被告修理果园,同年12月,原告组织人为被告挖女贞树、刺槐。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道珍与被告王良辉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王良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王道珍铲果园工资7560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欠王道珍挖刺槐、女贞树工资585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偿还”“欠王道珍看管果园工资12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良辉均未向原告王道珍支付。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三张,证实被告王良辉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王道珍铲果园工资7560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欠王道珍挖刺槐、女贞树工资585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偿还”“欠王道珍看管果园工资12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
被告王良辉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普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王良辉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王道珍为被告看管果园过程中,组织人员给被告铲果园、挖树,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劳动报酬25410元。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王良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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