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与林某某及普定县某某修理店返回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第三人普定县某某修理店。
负责人:洪某某,系该店经营者。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及第三人普定县某某修理店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林某某及第三人的负责人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渝BXXXXX轿车交给李某某某管理,后来得知李某某某将该车交给了被告林某某,且该车现在在某某修理厂,原告到某某修理厂开车,修理厂以不是原告开去修理为由拒绝将车子交给原告,原告找被告林某某要车,林某某以李某某某欠其钱为由阻止原告将车子开走。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车号为渝BXXXXX的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保险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渝BXXXXX轿车系甘某某购买所得。
3、机动车保险证,证明渝BXXXXX轿车的保险情况。
4、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某私自将甘某某的车交给林某某驾驶,林某某驾驶过程中将车子损坏,到某某修理厂维修,修理厂认可修理费已付清,但要林某某去取车,林某某以李某某某欠其款为由未将该车交给甘某某,现车子停放在某某修理厂。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甘某某起诉的对象应当是李某某某,而不是我;2、我持有该辆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是因为李某某某通过李某某向我借款,并用该车辆作为抵押而得的,是善意取得,如果甘某某要取回该车,就要代李某某某偿还其欠我的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我与李某某某因债务纠纷,曾经到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过,李某某某对我写下承诺书,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任凭我采取任何措施。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林某某与李某某某因经济纠纷到普定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李某某某对林某某作出承诺并写下承诺书。
2、承诺书:正面李某某某承诺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其欠林某某的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其欠林某某的借款10000元,如不能偿还,任凭林某某采取任何措施。
3、借条:证明李某某某向李某某及林某某借款,并将渝BXXXXX轿车抵押给李某某。
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证明渝BXXXXX轿车的所有人是甘某某。
5、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向林某某借钱给李某某某,李某某某将渝BXXXXX轿车抵押给我,我就把车子交给了林某某。
第三人辨称:车子是林某某开来我的修理厂修的,原告来取车,我让他叫开车来修的人来取,原告就私自将车钥匙拿走了。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
普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的注册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外人李某某某是否有权对渝BXXXXX轿车进行处分2、被告林某某是否应当将渝BXXXXX轿车返还给原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保险证、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普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承诺书、借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将其所有的渝BXXXXX轿车交给李某某某(案外人)管理,李某某某于2014年10月通过李某某向被告林某某借款并将渝BXXXXX轿车及行车证、保险证作为抵押,林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送到第三人普定县某某修理店修理,修理费已由被告林某某付清,原告甘某某得知其车在某某修理店后,到该修理店取车,某某修理店以不是原告开去修理为由拒绝将车子交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该车,被告以李某某某欠其借款,李某某某已经将该车作为抵押为由,未将该车交给原告,现车子停放在某某修理店,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在被告林某某处。
本院认为:渝BXXXXX轿车属原告甘某某所有,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李某某某(案外人)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 被告林某某和第三人某某修理店无权对该车进行扣押,现在该车停放在第三人某某修理店,故被告林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修理店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甘某某的渝BXXXXX轿车,被告林某某应当将该车行驶证驾驶证返还给原告。被告林某某辨称其持有该辆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是从李某某某处抵押而得,是善意取得的主张,因该车不属于李某某某所有,李某某某无权处分该车,且该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辩称如果甘某某要取回该车,就要代李某某某偿还欠我的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辨称让原告叫开车来修的人去取车的答辩理由,由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甘某某,该车的修理费用已经付清,第三人无权对该车进行扣押,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和第三人普定县某某修理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将渝BXXXXX轿车返还给原告甘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将渝BXXXXX轿车的行驶证和保险证返还给原告甘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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