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4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罗某某、罗某某。因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外出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罗某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

3、普定县陇财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孩子罗某某(男,现就读于普定县城关镇某某小学),2009年11月30日生育孩子罗某某(女,现就读于普定县城关镇某某小学)。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外出至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县打工至今,孩子罗某某、罗某某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罗某某、罗某某,因孩子随祖父母已生活多年,且孩子祖父要求照顾孙子女,并且原告无固定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孩子罗某某、罗某某自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是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孩子与祖父母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罗某某、罗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罗某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侯 慧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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