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风云与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琼。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
负责人付选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风云诉被告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风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唐琼、被告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2时15分,被告杨勇驾驶贵GD8078号二轮摩托车,从褚家山方向往顺时小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0KM+600M处,左转弯进入顺时小区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贵GD80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原告于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顺302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被告拒绝赔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874.09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勇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杨勇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诉请中扣减;肇事摩托车已投保太保险公司,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贵GDG80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我公司属实,我公司在法定的理赔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1日12时15分,被告杨勇驾驶自有的贵GD80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褚家山方向往顺时小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0KM+600M处,左转弯进入顺时小区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于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急救,原告支付医疗费308.41,杨勇支付医疗费283.5元;于当日转至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0178.22元;又于同年11月8日至29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41356.67元;在治疗期间,原告于10月8日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83元。以上共计142709.8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65464.89元。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以下左侧耳漏;2013年8月15日至9月2日家属贰人床边陪护;2013年9月2日至10日家属壹人床边陪护。2014年3月12日,原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温风云因车祸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已达Ⅹ(十)级伤残;2、温风云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并颅骨修补后属鉴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杨勇以其为被保险人,以贵GD8078号(车辆识别代码:×××)二轮摩托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勇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原告139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嫂护理,也无固定收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认定;
3、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陪护护理情况;
4、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贵航安顺三0二医院医疗票据9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2426.3元;
5、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2张,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65464.89元。
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
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勇提交的:
1、医疗票据3张,证实杨勇垫付原告医疗费283.5元;
2、原告亲属温开谊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杨勇支付原
告13900元;
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身份情况;
2、×××号定额保单副本及附件,证实贵GD80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422.5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其所受伤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温风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勇驾驶的贵GDG80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杨勇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对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753元计算;原告及其兄、嫂(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7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13年8月11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3月11日)共2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如下:医疗费142709.8元(含被告已支付14183.5,医疗保险报销65464.89元);误工费:11412.72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数额16545.70元[28758元÷365天×210天]);护理费5515.23元([28758元÷365天×住院19天×2人]+[28758元÷365天×住院32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51天);营养费1530元(每天30元×51天);残疾赔偿金:11407.2元( [4753元×20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以上共计177804.95。
因贵GD807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药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共计145769.8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六项(共计32035.15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该六项赔偿金额32035.15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而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145769.8元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保公司只应承担限额责任内的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杨勇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杨勇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142709.8元,减去医疗保险报销65464.89元,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双方实际应分担67244.91元,其中被告杨勇应承担40346.95元(67244.91×60%),减去其已付14183.5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26163.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035.15元。
被告杨勇赔偿原告温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26163.45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589元,被告杨勇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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