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叶XX、肖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4
原告王X,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XX,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负责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与被告叶XX、肖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刚、六盘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肖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叶XX驾驶的贵GQ95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7930.81元,叶XX支付13000元,肖X支付1000元,余下3930.8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需11000-12000元及误工期限为120-18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护理期限为30-9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肖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因各方无法调解,特起诉,要求判决叶XX、肖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拆除内固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共计90260.81元;六盘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叶XX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无暂住证、无社区居住台账、无租房合同、无证据证明居住一年以上,王X不能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原告误工费主张6个月和3000元工资,时间过长,工资过高;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时间;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发生后再主张;精神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叶XX驾驶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叶XX支付的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叶XX。

被告肖X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六盘水公司: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王X的赔偿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身份确定,鉴定意见书中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是否赔偿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叶XX驾驶贵BQ953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马官镇新桥坝路口时,与从马官方向往号云方向行驶的被告肖X驾驶的载原告王X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肖X、王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当日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住院医治至2014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17665.87元(发票7张)。2014年11月22日王X遵医嘱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7.50元(发票2张)。此外,叶XX为王X支付医疗费460.20元(发票4张),为肖X支付医疗费107.50元(发票2张)。事故发生后,叶XX支付王X13000元,肖X支付王X1000元。2015年1月20日,王X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1、王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负重功能减退评定为X(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12000元;3、王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90日。王X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XX驾驶的贵BQ953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六盘水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查明:王X为织金县黑土乡打括村蛇场组村民,其在2012年便到安顺市恒伟实业有限公司务工至今,月收入3000元并居住于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叶XX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9张、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单位证明、村委证明、鉴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费发票等和被告叶XX所举医疗费发票7张、驾驶证、保险发票等和被告肖X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起就开始在安顺市务工生活,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生活来源和居住都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其无暂住证、无社区居住台账、无租房合同等不影响王X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王X伤残鉴定书中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均为期间值,结合本案实际,王X误工确定为150日、营养确定为75日、护理确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11500元。王X因本次损害必须进行后续治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也是确定的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王X应获的赔偿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17665.87元和遵医嘱复查107.50元,计17773.37元;2、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日×150日);3、护理费赔偿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224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数额为4704元(28224元/年÷360日×60日);4、交通费赔偿因原告提供发票有和事实不符之处,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数额为840元(30元/日×28日);6、营养费赔偿原告主张30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数额为2250元(30元/日×75日);7、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数额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1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合计96901.51元。该赔偿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六盘水公司予以赔偿,叶XX和肖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叶XX、肖X分别支付王X13000元、1000元,王X主张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故王X最终获得赔偿数额为82901.51元(96901.51元-14000元)。叶XX提出支付的13000元由六盘水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XX支出的其他费用及肖X支出的费用其都未作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794.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被告叶XX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王X承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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